谭XX与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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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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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23民初23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谭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佘XX,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XXXX(1/1)。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被告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66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钱XX驾驶苏FXXXX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掘港镇黄河路与钟山路的路口时,遇有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仅给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
被告钱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驾驶的车辆是其老板家的,其帮老板开车送猪肉。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对视觉功能进行评估鉴定的相关资质,鉴定书署名的鉴定人也不具备对视觉功能进行鉴定的相应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均不符合规定,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诊疗项目与事故无关,也无病历记载,且已医保报销,应予扣除。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符合事实,由法院审核。车辆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未定损也不予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系钱XX受车主的雇佣,使用非营运客车送货营运过程中所发生,该行为改变了承保车辆使用用途和性质,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性,且未告知某保险公司,未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4时05分左右,在如东县掘港镇黄河路与钟山路交叉路口,被告钱XX持B2证驾驶苏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有原告谭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钱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王建星,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如东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其急性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及右侧枕部硬膜下积液、头皮下血肿、右胸4-5肋骨骨折、麻痹性内斜视、左眼睑挫裂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61077元(已扣减合作医疗补偿1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
2019年6月2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XX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9年9月10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XX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罹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眼盲目四级;左眼内斜45°,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谭XX误工期限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营养支持60天。原告共计花去鉴定费361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钱XX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钱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XX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8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为504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8742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以99.35元/天标准计算,为1788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标准计算,为30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钱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形,本院酌定10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44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适情。本院按其住院治疗时间、就诊次数、护理人员往返等实际交通费用情况,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403386元。(三)被告钱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本应由被告钱XX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的相关规定,承担8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该机动车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钱XX承担的该赔偿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钱XX不再赔偿。(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所系经本院按规定程序产生,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过程中的某些项目检查,可以由相关专业科室的专业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鉴定程序、鉴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钱XX驾驶非营运客车送货的行为改变了承保车辆使用用途和性质,商业三责险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钱XX所称的老板从事猪肉销售,其用自备的案涉车辆向客户送猪肉,与从事客运或货物运输等赚取运费的车辆营运有本质的区别,本院难以认定其改变非营业车辆使用性质,且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的格式投保单中,并未向投保人列明车辆非营业性质所应当禁止的相关名目,被告钱XX驾驶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增加车辆行驶的危险性,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五)被告钱XX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其虽然辩称自己受雇于他人从事雇佣活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雇佣关系事实,且原告放弃追究雇主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再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扣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经济损失226708元。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两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该款项可以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XXX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钱XX负担。鉴定费3612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炳荣
人民陪审员 尹美泉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卫艳茹
书 记 员 何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