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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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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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再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0-1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史X,即上列被上诉人史X,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男,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一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XX、王XX、史X、乙、甲及一审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鲁民申55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XX、王XX、史X、乙、甲及一审被告张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王XX、史X、乙、甲承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某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甲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某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2015年2月2日所做之德公(庆交)认字【2015】第01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因对事故事实尚未调查清楚以及隐瞒重要事实致责任划分不公,非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与划定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伍分配的唯一证据;3.本次事故中,甲既涉嫌交通肇事,亦存在民事侵权,在其交通肇事尚处于补充侦查阶段、对确定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尚未调查清楚、事故认定书存在隐瞒重要事实责任划分不公的情况之下,本案理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判决确认案件事实之后继续审理。原审法院执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李XX、王XX、史X、乙、甲及一审被告张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王XX、史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1519.15元;2.诉讼费用由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22时40分,甲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开元大街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周景良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辉)发生事故,造成周景良、李辉当场死亡,甲受伤。经庆云县××大队认定,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无责任。甲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法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李辉亲属李XX、王XX、史X、乙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并提供尸检报告一份、户口薄及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庆云县公安局云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XX、王XX、史X、乙提供的户口本虽然记载李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李XX、王XX、史X、乙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辉系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且生前在庆云县齐家钢材市场经营超市满一年以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李XX、王XX、史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5844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乙系李辉之女,需抚养15年,由李辉和妻子史X共同抚养,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18323元计算,为137422.50元。并提供户口薄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李XX、王XX、史X、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XX、王XX、史X、乙主张的被抚养费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为137422.50元。3.精神抚慰金。李XX、王XX、史X、乙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李XX、王XX、史X、乙请求的5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l万元。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对李XX、王XX、史X、乙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李XX、王XX、史X、乙主张因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并支付停尸费1300元、运尸费900元。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XX、王XX、史X、乙支付交通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李XX、王XX、史X、乙无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包括于丧葬费内,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X、王XX、史X、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356元。
关于如何确定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这一焦点,李XX、王XX、史X、乙主张,其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甲、张X甲、某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并提供庆云县××大队出具的德公(庆交)认字【2015】0131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李XX、王XX、史X、乙及另一受害人周景良亲属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甲及李XX、王XX、史X、乙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投保单来抗辩商业险责任免除不应支持,该公司抗辩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王XX、史X、乙要求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庆云县××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某保险公司对认定的事实部分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足以反驳的事实,因此法院予以确认,认定周景良及甲在该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鲁A×××××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王XX、史X、乙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50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甲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也未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未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庆云县××大队已经依法对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意见,现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六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不予理赔,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法院不予采纳。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李XX、王XX、史X、乙主张的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356元的70%,为4902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赔偿481847元;被告甲赔偿8402元。张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共计5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1847元。三、甲赔偿原告8402元。四、张X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李XX、王XX、史X、乙承担1815元,甲承担9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2015年2月2日,庆云交警事故科出具的德公(庆交)认字【2015】013101号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2.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鲁A×××××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没有及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离开现场近12小时后,才以驾驶人身份去交警队说明情况,依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依法不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在明知交通肇事案尚处于补充侦查阶段,交通肇事案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在某保险公司明确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情况下,直接将隐瞒事实真相、责任划分不公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15)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李XX、王XX、史X、乙、甲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德公(庆交)认字【2015】013101号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受害人李辉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计算;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为此次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某保险公司虽对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XX、王XX、史X、乙在一审时提交了庆云县渤海街道办事处小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庆云县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李辉的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第三、四个争议焦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庆云大队为此次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甲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综合庆云交警大队的相关材料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现有情况下并不能认定甲具有逃逸行为,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我国现行法律也未禁止刑事案件受害人就民事侵权部分单独提起诉讼,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再审中提交新证据一份,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甲已经被判处交通肇事罪,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在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被申请人甲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1月27日00时10分许,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离开现场,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到庆云县××大队投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责任免除部分,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免责条款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了充分明确说明,且甲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认可,各方当事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其上明确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约定中,“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系对离开事故现场的状态描述,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甲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弃车离开现场,直到事故发生12小时后才到庆云县×庆云县××大队投案,其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有关约定,原审法院以甲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为由认定其不具有逃逸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庆云县××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景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王XX、史X、乙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甲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王XX、史X、乙主张的其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356元的70%(700356元*70%=490249元)由甲予以赔偿,张X甲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王XX、史X、乙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共计55000元。
二、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X、王XX、史X、乙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0249元。
三、驳回李XX、王XX、史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李XX、王XX、史X、乙负担1815元,由甲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兴东
审判员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法如春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