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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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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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民终33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XXXX(1-1)。
主要负责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男,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刘X1、刘X2的法定代理人):刘毛孝,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刘X1、刘X2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1,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2,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城市标准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司法实践,受害人为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认定的必须具备城市居住的证明,在城市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本案中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对受害人死亡损失按安徽省城市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直接以安徽省城市标准作为其赔偿标准显然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与法相悖。
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被扶养费计算数额错误的部分请求依法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按法定程序重新计算。
杜XX辩称: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XX、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亲属张二娟死亡的各项赔偿总计1054695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68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164569元+刘X2129138元+张XX605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4时24分,杜XX驾驶皖L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立交桥上时,因疏于观察,与正在进行道路清洁作业的行人张二娟相撞,造成张二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杜XX负全部责任,张二娟无责任。皖LXXXXX号车属于杜家亮所有,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二娟(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生前全家租住在宿州市埇桥区,张二娟从事保洁工作,其与丈夫刘毛孝共生育两子刘X1、刘X2(均在市区学校上学)。张二娟父母张XX、王XX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杜XX(甲方)与张XX、王XX、刘毛孝(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家庭困难补助费12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制作谅解书放弃追究甲方刑事责任;张二娟因本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由乙方通过诉讼另行主张,如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之间存在不足部分,不足部分数额由乙方家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张二娟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市居住并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结合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诉求,可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X20年)、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260元[刘X164569元(21523元/年X6年÷2)+刘X2129138元(21523元/年X12年÷2)+张XX60553元(实际为12748元/年X20年÷4=63740元,按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的诉求)]等合计1024695元。上述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14695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损失914695元;二、驳回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2元,减半收取为71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负担58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刘二娟死亡的后果能否按安徽省城市标准计算损失;2、一审对扶养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争议焦点1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二娟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此有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南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及宿州市。一审对依据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二娟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刘X1、刘X2、张XX的户籍等材料证明,刘二娟生前被扶养人刘X1需抚养6年,刘X2需抚养12年,张XX需抚养19年(按张XX主张)。结合刘X1、刘X2、张XX三人的诉讼请求,可确认扶养费赔偿总额为235138元,其中前六年刘X1、刘X2、张XX三人共应获扶养费为129138元(21523元/年X6年),第七年时刘X1已成年,不在享有扶养费,从第七年至十二年刘X2成年,刘X2应获扶养费64569元(21523元/年X6年÷2),从第七年至十九年,张XX应获扶养费41431元(12748元/年X13年÷4)。一审在计算刘X1、刘X2、张XX的扶养费时,对前六年每年的扶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中除一审对扶养费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因张二娟死亡产生的损失可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87860、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38元,共计1005573元。上述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5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扶养费数额超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损失89557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2元,减半收取714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负担5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774元,被上诉人张XX、王XX、刘毛孝、刘X1、刘X2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