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朱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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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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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73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周XX,男,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甲,女,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04018XXXX,住宿迁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诉被告朱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朱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16时43分,被告朱X甲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X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朱X甲受伤,要求评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鉴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127.78元。
被告朱X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检查,相关检查费用系由被告朱X甲垫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X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16时43分,被告朱X甲驾驶苏NXXXXX小型轿车,从沭阳县沭城街道南关医院东门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上海路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行驶原告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周XX受伤。在该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的血样经检验酒精含量为71mg/100ml。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朱X甲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未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周XX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朱X甲的上述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周XX的上述行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朱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沭阳南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909.73元,其中检查费用551元由被告朱X甲支付。被告朱X甲驾驶的苏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X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XX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X甲应当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朱X甲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朱X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要求据此降低赔偿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非机动车系规定不得醉酒驾驶,原告的血液酒精含量并未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能反映出原告饮酒驾驶非机动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饮酒驾驶非机动车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被告朱X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909.73元,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3909.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0%即19127.78元,被告朱X甲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1元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朱X甲支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18576.7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甲551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由原告周XX预交),由被告朱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葛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