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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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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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7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郑XX、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3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吕XX的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不当。吕XX在城镇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而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吕XX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二、对鉴定意见不符,并且上诉人也咨询了其他鉴定机构的意见,其他鉴定机构认为吕XX所受损伤达不到十级标准;三、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四、交强险扣减时遗漏了预赔给郑XX的2000元。
高XX、郑XX、吕XX二审未答辩。
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郑XX、高XX、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吕XX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5元、医疗费24,877.41元、误工费28,7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83,166.7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郑XX、高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高XX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从温泉往旺草方向行驶至尖遵线147公里处时与郑XX驾驶载有吕XX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吕XX、郑XX受伤;本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主要责任、郑XX负次要责任,吕XX无责任。本次事故中高XX具备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吕XX、郑XX就近被送往绥阳县中医院救治,吕XX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共产生了医疗费24968.49元,某保险公司为吕XX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为郑XX垫付医疗费8879.3元。吕XX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吕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吕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郑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XX和某保险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某保险公司庭前书面提交了对吕XX所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回访情况不实,提供相关证据不合法,庭审中依法当庭裁定驳回了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号牌为贵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次事故发生时,吕XX年满49周岁。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元/年;2018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平均工资为4365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高XX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从温泉往旺草方向行驶至尖遵线147公里处时与由郑XX驾驶载有吕XX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吕XX、郑XX受伤的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吕XX有权请求侵权人高XX、郑XX就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吕XX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24天共实际产生了医疗费24968.49元,以上费用吕XX提供了医疗发票7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吕XX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共计24877.41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吕XX要求郑XX、高XX、某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吕XX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又因《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吕XX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为31592元/年×20年×10%=63184元;吕XX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的赔偿费,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能享受误工费赔偿,有实际工作收入并因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受到损失的,才能获得误工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吕XX49周岁,在法定工作年龄范围内,因本次事故吕XX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了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故对吕XX请求获得误工费赔偿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吕XX的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期限中间值计算为165日,吕XX的误工费即为52067元/年÷365天×165天=23537.14元,吕XX主张的误工费28700.38元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3537.14元。因吕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需要有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其护理期限按鉴定期限中间值计算为75日,护理人员依法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吕XX的护理费即为43654元/年÷365天×75天=8970元,吕XX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8970元。因吕XX住院期间应有一定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吕XX的伙食补助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吕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00元/天×24天=2400元,吕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吕XX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吕XX的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期限中间值计算为75日,吕XX的营养费即为30元/天×75天=2250元;吕XX请求的营养费4500元不在法定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营养费为2250元。吕XX的司法鉴定费用以发票为准,即为19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吕XX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伤情较重,且无法完全恢复,对其以后的劳动和生活均会造成较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吕XX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吕XX主张其产生了交通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吕XX主张其交通费2000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吕XX诉请要求郑XX、高XX、某保险公司承担其孙女郑嘉欣、孙子郑峻熙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85元,但吕XX对其孙女郑嘉欣、孙子郑峻熙本不具法定扶养义务,且吕X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孙女郑嘉欣、孙子郑峻熙现应由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故对吕XX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吕XX请求郑XX、高XX、某保险公司赔偿住宿费672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住宿费的产生,且该费用也不是住院治疗应当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吕XX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吕XX提供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桂花桥街道桂花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吕XX提供的该《证明》不具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吕XX提供的《租房协议》一份,因该《租房协议》系郑XX与案外人骆开会所签定,与本案不具相关性,依法不作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吕XX不在法定范围以内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24877.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误工费23537.14元、护理费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36418.5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吕XX和郑XX受伤并产生了相应费用,郑XX的医疗费8879.3元虽已支付,但同样属高XX所驾贵C×××××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畴;故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向吕XX进行赔偿时应扣除郑XX医疗费8879.3元的份额,由此,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有赔偿限额即为122000元-8879.3元=113120.7元;同时因高XX所驾贵C×××××号小型客车依法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吕XX的各项损失共计136418.5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有限额(即113120.7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某保险公司和郑XX按比例分担;结合实际情况郑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136418.55元-113120.7元)×30%=6989.3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136418.55元-113120.7元)×70%=16308.50元。因吕XX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郑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吕XX自愿放弃郑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某保险公司已为垫付了相关费用25000元,该款应从吕XX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实际向吕XX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为113120.7元+16308.50元-25000元=1044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吕XX各项费用113120.7元和16308.50元,两款共计129429.2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其实际向原告吕XX支付104429.2元即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高XX承担355.6元,被告郑XX承担1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吕XX系农民,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吕XX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吕XX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我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吕XX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吕XX的伤残等级系由其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评定的,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其他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也仅仅认为吕XX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并未对此进行实质性说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时,已经考虑了吕XX损伤部分有内固定术。现仅凭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不足以反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吕X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吕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保险公司支付郑XX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高XX预付2000元,郑XX也认可收到了该2000元,但是该2000元是否属于交强险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并且高XX驾驶的车辆还有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自行处理车损问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