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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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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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1民初110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严XX,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XXXX。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严XX驾驶电动车沿胶州市福州路由南向西行驶至胶州市北京路与福州路时,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被告张XX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具状诉讼。
被告张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查清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户籍本,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胶州市的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本记载的内容原告户籍为江苏省扬州市是城镇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3日,原告严XX驾驶电动车沿胶州市福州路由南向西行驶至胶州市北京路与福州路时,与沿福州路由北向南被告张XX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2019年2月23日,原告入胶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年2月25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其它诊断为上左3牙齿缺损、鼻骨骨折、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2019年2月25日,原告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年3月4日出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4955.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永宁进行护理。
3.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严XX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误工期限为90-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4.原告户籍为江苏省扬州市是城镇户籍。根据原告提交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记载原告的母亲田朝英职业为味精厂的职工。
5.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驾驶人,陈广远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及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6.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55.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25061元(5081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353元(50817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11.25元(32890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合计1771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事故责任,共由被告承担1378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发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本、户籍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7:3为宜,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按30%给予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
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955.51元。原告的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仍需取内固定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有理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5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青岛市护工收入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365天)计算为18794.7元(139.22元/天×135天)。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有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有较大的过失,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田朝英生活费,因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记载显示田朝英为退休职工,有退休费,原告再主张被扶养人田朝英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944.21元(医疗费24955.51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794.7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094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283.26元(40944.21元×30%)。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83.2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XX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以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X经济损失共计133283.26元;
二、驳回原告严XX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严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元,由原告严XX承担6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燕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