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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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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26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唐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高唐县梁村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高XX之子),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高唐县梁村镇中心小学推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XX与被告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0000元;2、判令高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韩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6580.5元;2、判令高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17时40分许,高XX无证驾驶四轮低速电动车高唐县沿官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官屯路口左转弯,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对行的韩洪光(韩XX之父)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与韩洪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高XX为其涉案四轮低速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9年2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XX所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交鉴字第1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2019年10月11日,经韩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烟平价估字【2019】第TPXXX0191113-115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1、鲁A×××××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73922元;2、鲁A×××××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推定全损后的整车残值为:¥2761元;3、鲁A×××××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扣除整车残值后)为:71161元。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高XX辩称,高XX为其涉案四轮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高XX将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但恳请法院在分配责任比例时,考虑高XX身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同时因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价格评估报告所述的车损损坏状况是否为事故发生时的车损状况无法确定、缺乏判断车损价值的依据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该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且鉴定费金额过高。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认可韩XX陈述的高XX驾驶的涉案电动四轮车投保情况及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等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2000元,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车损问题,高XX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车损鉴定金额及鉴定费金额过高,经审查,该评估机构并未存在资质缺陷或者评估人员没有相应资格等情况,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能够证明韩XX的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车损价值,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双方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洪光、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调解,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韩XX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费4000元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的必要支出。对韩XX的剩余损失73161元,因韩洪光(韩XX之父)、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3161元×50%=3658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XX车损2000元;
二、被告高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36580.5元;
三、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韩XX负担25元,被告高XX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树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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