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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13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桐梓县-7号商铺。
负责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娄山圆满贯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3号6楼。
负责人:杨XX,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汉族在,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娄山圆满贯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满贯公司)、、刘XX、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0322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交警,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事故成因也持异议。且一审法院已明确,被上诉人摔倒后并未与上诉人承保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二次接触,被上诉人所受之伤仍然是作为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客时受伤,不能用交强险进行赔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上记录的受伤事件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且一审法院仅以车辆间是否有接触来判决赔不合理,被上诉人乘坐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小型轿车虽然没有接触,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两车相遇时是否因避让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
田XX、圆满贯公司、乙保险公司、刘XX、姚X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X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321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2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3438元;2、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圆满贯公司、乙保险公司、刘XX、姚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田XX无偿搭乘姚XX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梓县高桥镇斋郎村往麻子坝方向行驶,刘XX驾驶贵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麻子坝往桐梓方向行驶。双方在麻子坝街上往圆满贯下河口处相遇。相遇过程中,姚XX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至边沟中,导致田XX摔倒在马路上受伤。事故发生时,因田XX伤情较轻,双方均未报警,也未向各自保险公司报案。次日,田XX因感到不适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刘XX也于当日到桐梓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报警对案涉事故进行备案说明情况,称“当时相互现场说明后没有受伤就各自离开,今天早上对方打电话说是脚有受伤叫我带去看”。同年11月12日,田XX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田XX之伤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多休息,3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不适随诊。田XX花费医疗费1044.49元。同年12月2日,田XX要求刘XX承担医疗费用,并与姚XX到高桥派出所请求处理。经派出所民警主持协商,通过电话与刘XX联系,刘XX同意承担田XX医疗费700元并立即支付田XX,姚XX承担300元,田XX自行承担200元。田XX于2019年5月10日向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遵一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XX于2018年11月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田XX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贵CXXXXX号车辆系圆满贯公司所有,该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CXXXXX号车辆系姚XX所有,该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车上乘员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各方并无相关事故现场照片或视听资料。田XX摔倒后未与贵CXXXXX号车辆发生二次接触。刘XX支付田XX的700元不需要田XX或保险公司返还。姚XX已支付田XX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X无偿搭乘姚XX驾驶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车辆在相向行驶过程中相遇,随后发生交通事故,但田XX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车发生了碰撞或接触。正常情况下,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双方应向交警部门和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以便于赔偿。但双方均未作出上述处理措施,也未保留事故现场相关照片或视听资料。故一审法院推断,姚XX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刘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田XX受伤与贵CXXXXX号车辆和刘XX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仅系贵CXXXXX号摩托车的单车事故。故圆满贯公司、刘XX、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姚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田XX受伤,侵害了田XX的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田XX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贵CXXXXX号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摔倒后田XX未与贵CXXXXX号车辆发生二次接触,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征。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时间和空间而转化。交强险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救济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限制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因此对第三者的认定只要事故发生时身处车辆之外,均属于第三者。本案中,田XX原本位于肇事车上,是一般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摔出车外受伤,故田XX已由事故发生前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将田XX认定为“第三者”,既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与客观事实相符。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本案虽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分析,田XX受伤应是姚XX驾驶操作不当导致,姚XX应当负事故全责。因田XX在本次事故中系无偿搭乘姚XX的车辆,故一审法院认定姚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田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田XX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104.49元(其中刘XX垫付700元、姚XX垫付300元、田XX自付10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田XX住院4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00元(100元/天X4天);3、住宿费,田XX并未提交相关住宿证明,且田XX之伤治疗及鉴定并无住宿的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田XX伤情较轻,其出院医嘱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结合田XX护理期评定30天,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3600元(120元/天X30天);6、误工费,田XX主张按6000元/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田XX误工期评定120天、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体力活动”的实际,认定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12838.50元(142.65/天X90天);7、鉴定费600元系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田XX伤情及鉴定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42.99元,其中含刘XX垫付的700元、姚XX垫付的300元,田XX的实际损失为17742.99元。因贵CXXXXX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田XX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赔偿,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田XX17742.99元。而刘XX垫付的700元,其当庭表示放弃向义务人主张,故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姚XX垫付的300元,其未到庭向一审法院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姚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田XX17742.99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姚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田XX乘坐的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车辆之间虽未发生接触,但两车可能因为避让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接触”虽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也不必然阻却刘XX驾驶的车辆对田XX受伤的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XX的驾驶行为对田XX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过失,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姚XX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该摩托车摔倒在边沟中,导致田XX摔倒受伤。田XX作为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其身处二轮摩托车后座这样一个开放的空间里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田XX必然会脱离该摩托车车体,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田XX已由事故发生前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原审法院因此将田XX认定为“第三者”与客观事实相符。故甲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对甲保险公司认为田XX系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并未转化为第三者,其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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