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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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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民终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XXXX(1-1)。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XX,男,汉族,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张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张X的法定代理人):韩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张X之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宗XX、郭XX、**、张X、张静、韩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宗XX、郭XX、**、张X、张静、韩娟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宋灿灿为城镇居民错误。经某保险公司向日月星城服务中心核实,宗XX、郭XX一审提交的日月星城服务中心证明系伪造,该服务中心重新出具的证明证实,宗XX、郭XX购买了日月星城湖郡小区3号楼2303房屋,但不能证明宗XX、郭XX、宋灿灿长期在此地居住。经某保险公司向灵璧实验学校核实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灿灿在2017年9月11日转入该校小学部,于2019年6月完成初等义务教育毕业,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17日,说明事故发生时宋灿灿已不是灵璧实验学校的学生。宗灿灿的父亲宗XX、母亲郭XX系农村居民,对宋灿灿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80%的赔偿比例不当。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按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仅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负担。三、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认定有误。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中各方所占责任大小予以计算,某保险公司仅应承担35000元,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明显过高;3、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属免责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属某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错误。当庭又提出一审对丧葬费数额认定错误,同时撤回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
宗XX、郭XX辩称:1、宗灿灿是宗XX、郭XX的小女儿,宗XX为达到让宗灿灿到城市里读书学习的目的,于2016年在灵璧县城里日月星城湖郡小区购买房屋居住,宗灿灿于当年即到灵璧县就读,2019年6月宗灿灿小学毕业后,又于8月份到该校报名上七年级。宗XX为证明其家人带宗灿灿长期在灵璧县县城内生活、学习,提供了当地居委会证明、缴纳燃气费发票、宗灿灿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一审将被害人宗灿灿相关损失的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正确。2、本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某保险公司提出在涉案车辆投保时约定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且该内部约定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对抗。3、宗灿灿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一审酌情判决某保险公司、张静、韩娟按所负事故责任共同赔偿宗XX、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4、一审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宗灿灿的丧葬费标准为37189元正确,不存在认定错误问题。
**辩称:肇事车辆投的是全保,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承担80%的责任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超出10%部分由**负担无依据。
张X、张静、韩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宗XX、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张X、张静、韩娟赔偿宗XX、郭秀娟各项损失合计788417.37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15时许,**驾驶皖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LXXXXX),沿灵璧县S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00M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宗XX、郭XX之女宗灿灿)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宗灿灿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宗灿灿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车祸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当天下午18:30分死亡,支出医疗费3368.37元。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宗灿灿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征象。事故发生后,**为取得宗XX、郭XX的谅解,额外补偿给宗XX、郭XX60000元。另查明,**驾驶的皖L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灵璧县灵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宗XX、郭XX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购买灵璧县灵城镇日月星城湖郡小区3号楼2303房间,居住至今。其女儿宗灿灿于2017年9月11日转入灵璧实验学校读书,至2019年6月20日小学毕业。
一审法院认为,**与张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灿灿受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张X依法应当对宗灿灿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张X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张X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80%:20%。又因**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宗XX、郭XX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和张X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张X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静和韩娟予以赔偿。
关于宗XX、郭XX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宗XX、郭XX的诉讼请求,可确认如下:1.医疗费3,368.37元;根据宗XX、郭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依据、项目、金额等,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X20);宗灿灿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在灵璧县灵城镇居住生活、上学超过一年,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意见,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丧葬费37,189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宗灿灿的意外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且宗灿灿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宗XX、郭XX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以5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778,417.37元。对宗XX、郭XX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补助费,因宗XX、郭XX没有提供该项损失的任何证据,且该项请求与丧葬费具有重复之嫌,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宗XX、郭XX因女儿宗灿灿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368.3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宗XX、郭XX532,039.20元[(778,417.37-3,368.37-110,000)X80%],某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宗XX、郭XX经济损失645,407.57元。张静和韩娟共同赔偿宗XX、郭XX经济损失133,009.80元[(778,417.37-3,368.37-110,000)X20%]。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1,2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宗XX和郭XX因女儿宗灿灿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407.57元;二、张静和韩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宗XX和郭XX因女儿宗灿灿受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009.80元;三、驳回宗XX和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减半收取5,842元,宗XX和郭XX共同负担58元,**负担3,343元,张静和韩娟共同负担1,15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日月星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日月星城服务中心)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宗XX、郭XX虽系该小区业主,但不表示宗XX、郭XX、宗灿灿长期在该小区内居住。宗XX、郭XX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在其提交证据下方添加,字体混乱,不真实,且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取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宗XX、郭XX提交书证四组:证据1.灵璧县实验小学老师马淑芹(班主任)出具并加盖有该校印章证明一份,证实其学生宗灿灿与张X五六年级均是在灵璧县实验小学内就读,2019年8月10日两人又在该校报名上七年级,其与两个学生都住在日月星城湖郡小区;证据2.日月星城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宗XX、郭XX作为日月星城湖郡小区3号楼2303业主,长期在小区内居住,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收取电费一切正常;证据3.水费及燃气费缴费凭证一组,亦证明宗XX、郭XX在日月星城湖郡小区长期连续居住的事实;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张X一家已将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偿付宗XX、郭XX家庭。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马淑芹系宗灿灿的班主任,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其公司取证有出入,由法庭确认两份证明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日月星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与宗XX、郭XX一方提供证据相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宗XX、郭XX提交的马淑芹出具的证明、日月星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水费及燃气费缴费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宗XX、郭XX带着宗灿灿在城市长期居住、上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出庭各方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张X一方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对宗灿灿的赔偿标准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某保险公司请求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应否支持;3、一审对宗XX、郭XX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4、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关于争议焦点1
宗XX、郭XX、宗灿灿虽系农村户籍,但宗XX、郭XX为了子女上学,于2016年到灵璧县城区内购房居住,并在2017年将宗灿灿转到灵璧县上学,至事故发生前,宗灿灿作为未成年人一直跟随父母在灵璧县城内居住、生活、学习。对此有宗XX、郭XX提交的日月星城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小学学生学籍表、初等义务教育证书、水费及燃气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逢宗灿灿小学升初中期间,宗灿灿依然是学生身份,而事故发生地点在市区,系宗灿灿的生活活动区域范围内,一审法院依照本省审判实践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宗灿灿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宗灿灿系农村户籍,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
本案是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灿灿无责任。一审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机动车,张X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就宗灿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本案并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未协商或者公安机关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所持其赔偿受害人70%的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3
1.关于丧葬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根据宗XX、郭XX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确认宗灿灿的丧葬费为37,18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对宗灿灿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宗灿灿死亡时仅13岁,一审根据宗XX、郭XX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规定,依据按照2018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34,393元/年,按20年计算,确认宗灿灿的死亡赔偿金687,8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宗XX、郭XX因宗灿灿事故死亡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二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张X、张静、韩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因在本次事故中,宗灿灿无责任,一审酌定宗XX、郭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予支持”规定,一审让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宗XX、郭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4
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同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规定,本案是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形成的诉讼,一审判决由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某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符合上述规定,也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所持其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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