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牛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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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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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81民6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其他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郭X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XX,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XX,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9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牛XX驾驶辽C×××××车行驶至海城市铁西花溪地小区路段时倒车时,不慎与原告郭XX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辽C×××××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07.21元(其中医疗费11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6498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XX未到庭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数额都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原告所主张的收入流水情况并没有工资结算的字样且原告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已经超过需要缴纳工资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所以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收入,所以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诊断书没有异议。原告电动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车辆的证据,因此我方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护理时间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赔偿,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21日12时30分,被告牛XX驾驶辽C×××××车行驶至花溪地交通岗时倒车,与原告郭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10381420190004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
三、原告郭XX,男,39周岁,城市户口。原告郭XX受伤前在海城市兴海区广恒家政服务中心工作。
四、原告郭XX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5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1745.21元。海城市中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半个月。
五、原告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707.21元(其中医疗费11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护理费144.40元×45天=6498元、误工费144.40元×60天=8664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900元)。
七、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海城市开发区绿佳电动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900元。
八、肇事车辆辽C×××××号车主为被告牛XX,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修理费收据;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XX驾驶辽C×××××车与原告郭XX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牛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郭XX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牛X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门诊和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11745.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4.4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年龄、工作生活需要及住所地,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按照诊断书载明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60天。关于车辆修理费,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是系实际花费,且明确载明了修理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郭XX2646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98元、误工费866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郭XX6245.2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32707.21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309元,由原告郭XX承担76元,此款原告郭XX已经垫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309元给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