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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32民初300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元氏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元氏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MAXXX81R1H。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李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男,公司职工。
原告元氏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运输公司)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汇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777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8340元,以上金额共计29811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李精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为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沿共和至茶卡行驶至1942公里200米处时,与付光琼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精英驾驶的车辆损坏。2019年7月25日,青海省共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精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为2777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3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赔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完车辆的四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排除免责给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丰汇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5、评估报告,证明主车损失221270元,挂车损失56500元;6、公估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83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需提供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但保单上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公司,需提供不欠款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价格过高,未写明施救方式和施救公里数,我公司认可5,000元;对证据5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并且我公司已申请法院针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对证据6公估费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此项费用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程序违法,且我公司已支付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李精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为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挂货车,沿共和至茶卡行驶至1942公里200米处时,与付光琼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精英驾驶的车辆损坏。2019年7月25日,青海省共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精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2000元。原告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XXXXX/冀AXXXXX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为2777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340元。后经本院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认定主车损为153305元、挂车车损为52500元,支付评估费合计19444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277,770元,并提交其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评估数额不予认可,2019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鉴定主车损数额为153,305元、挂车车损为52,500元,原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虽对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我院委托鉴定,具有较强证明力,故本院对主车车损153,305元、挂车车损为52,500元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是事故发生后减少标的物损失所需的必要费用,且提交了实际支付发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但无证据提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单方委托河北益信旧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用8,340元由被告承担,因本院未采纳原告单方提供的评估结论,该项评估费用并非是认定标的物损失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对于该车评估费8,3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费19,444元,因是认定标的物损失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车损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主车车损153,305元、挂车车损52,500元数,施救费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17,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09元,由原告元氏县丰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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