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董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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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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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民初43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清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吴XX,男,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临清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80314.53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董X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省道257线14公里+500米樱桃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经查,董X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XX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但是我为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吴XX垫付了5000元费用,要求原告吴XX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XX驾驶证和行驶证、董XX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业已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10时15分,被告董XX驾驶鲁P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公里+500米樱桃园路口处,与对向左转弯的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福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第371581120180000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吴福瑞无责任。
鲁P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被告董XX,该车辆有行驶证,被告董XX有C1E准驾证,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吴XX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董XX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委托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25日,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肺挫伤;右侧髂骨骨折;右肾挫伤;头面部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吴XX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
本次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聊城市御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吴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聊城市御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估金额为3230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3日,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聊临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XX右侧第5-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构不成伤残。吴XX的营养期限为60天。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6256.53元(医疗费发票四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3.误工费4983元(75.5元/天X120天X11/20,提交原告身份证、户口本);4.护理费10611元(129.04元/天X60天+75.5元/天X38天),提交护理人员原告侄子吴寿华个体经营者营业执照及户口本身份证、原告侄孙吴永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身份证,吴寿华应当按照个体餐饮经营者129.04元/天计算,吴永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32594元(325940元X0.1);6.精神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900元(发票两张);8.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9.车辆损失3230元(提交损失鉴定报告书);10.评估费300元(发票两张);11.交通费500元(无单据),上述共计95314.5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80314.53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不承担责任。董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董XX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36256.53元,原告提交四张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中护理人员吴寿华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吴寿华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载明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4日,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及原告住院之后,故吴寿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399元(75.5元/天X60天+75.5元/天X38天)。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6297元(16297元/天X10年X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和评估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XX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62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4983元4.护理费7399元;5.伤残赔偿金162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2900元;8.营养费1800元;9.车辆损失3230元;10.评估费300元,上述共计75305.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伤者吴福瑞,应保留份额,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296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承担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38626.53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23626.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虽辩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36679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共计23626.53元(已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
三、原告吴XX返还被告董XX垫付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吴XX承担240元,由被告董XX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冀翔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