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XX与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X甲、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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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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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民初41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滕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邵X,经理。
被告暨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实习),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滕XX与被告招远雷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建筑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暨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FXXXXX车与李小义驾驶的鲁FXXXXX车在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181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鲁FXXXXX乘车人滕XX等多人受伤,原告滕XX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1日就诊于玲珑英诚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X甲系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的驾驶员,鲁FXXXXX号登记车主为雷冠建筑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暨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辩称,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无法调解,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是多人受伤,无法调解,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无责,被告王X甲全责。3.昌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英诚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4.英诚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9天。5.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花医疗费10438.29元。6.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用药合理。7.调解终结书,证实经法院庭前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被告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院(XXXX)鲁0685民初xxx号判决书,证实鲁QXXXXX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的10%责任份额。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系鲁FXXX83号大型客车车主,被告王X甲系该公司职工及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2018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FXXXXX号大型客车沿G20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1公里+400米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尾随相撞,致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向前撞到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到前方车上。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FXX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等10人受伤,乘车物品损坏。当日,原告就诊于昌乐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车祸伤。2.下颌皮肤裂伤。3.脑外伤反映。4.双手麻木待诊。包扎后于同年5月1日就诊于玲珑英诚医院,诊断为:1.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颈髓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先后花医疗费10438.29元。出院记录载明: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及原告等人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市玲珑镇金欧大酒店证明材料及2018年2-4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从事饭店打杂工作,日工资80元,从2018年4月30日发生车祸后一直未上班。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费用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用过高,交通费过高。
另查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招远市护工工资标准181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车主为被告雷冠建筑公司的鲁FXXXXX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李某某所驾驶的鲁FXXXXX号大型客车相撞,并致鲁FXXXXX号大型客车撞至其前方的王某某所驾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乘坐在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内的原告等10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损失,鲁FXXXXX号大型客车车主即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雷冠建筑公司赔偿。因鲁FXX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雷冠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过高,应当按照1810元/月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依法应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并在饭店打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9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30天),其误工费应为3920元(80元X49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滕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4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X19天)、护理费1146元(1810元/月÷30天X19天)、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54.29元。
上述损失,应由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XXX2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元(1000元÷10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0元(11000元÷10人),共计1200元。剩余损失15454.29元(16654.29元-1200元),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数的比例赔偿医疗费1000元(10000元÷10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66元(1146元+3920+200元-1100元),共计5166元。剩余损失10288.29元(15454.29元-516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X经济损失5166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滕XX经济损失10288.29元。
三、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XX负担6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淑芸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