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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3民初55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氏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表人刘卫杰,男,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XXX3N62X。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下称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警支队对面)。
负责人张新黎,女,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11600785072XXXX(1-1)。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2080元、车损评估费5187元、施救费3000元、限高杆费用30000元,共计1502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8月22日05时30分,毛贝贝驾驶豫P×××××(豫P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尉氏县大营工业园区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豫P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毛贝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贝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运输公司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审核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及行驶车辆的行驶证资格,显示事故车辆是重型牵引车,司机应当有道路从业资格证,车辆应当有营运证,如证照齐全,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责任内进行赔偿;2、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车辆撞到限高杆,根据规定超过限高有10%的免赔;3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评估,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且评估金额过高,公司提出从新鉴定申请;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2日05时30分,毛贝贝驾驶豫P×××××(豫P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尉氏县大营工业园区建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豫P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限高杆,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毛贝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警察大队委托河南悠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2080元,花费评估费5187元。花费施救费3000元。毛贝贝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9年9月4日,毛贝贝与刘浩然在尉氏县××警察大队达成协议,毛贝贝一次性给赔偿刘浩然限高杆费用30000元。刘浩然是限高杆的所有权人。毛贝贝是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和限高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02230元;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限高杆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是价值损失为2864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毛贝贝驾驶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贝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运输公司为豫P×××××(豫PXX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
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5187元、施救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费、限高杆损失费过高,按照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2230元,限高杆费用为2864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905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规定超过限高有10%的免赔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39057元。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原告太康县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人民陪审员  宋新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俊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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