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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胡XX;洛阳市金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胡XX为实际车主;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乙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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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9民初4698号 民事 一审 民事 伊川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原告:郑XX,女,身份证号码522124198502200448,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男,住河南省洛宁县,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05228013。
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胡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0381197007246533,住洛阳市洛龙区(原河南省偃师市李村镇下庄村)。
被告:洛阳市金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1—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693517XXXX。
法定代表人: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身份证号码410381196308136536。
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XXXX。
法定代表人:张X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滦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54025XXXX。
负责人: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事故情况2018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在洛宁高速公路西半幅709公里+500米(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行政辖区内)曲XX驾驶豫DXXXB1号小轿车(车载徐军伟、曲小丽、郑XX)由北向南行驶与其同向行驶胡XX驾驶的豫CXXX90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徐军伟当场死亡(经鉴定徐军伟系交通事故致脑损伤死亡),曲小丽、郑XX严重受伤并住院治疗。
胡兑军驾驶豫的C6099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洛阳市金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曲XX驾驶的豫DXXXB1号小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
事故责任比例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些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作出第410399120100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曲XX负主责胡XX负次责,徐军伟、曲小丽、郑XX无责。
本院认定事故承担情况被告胡XX为实际车主,事故车辆豫DXXXB1号挂靠在被告洛阳市金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胡XX承担此次事故的30%责任,曲XX负责事故的70%责任。
原告郑XX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保险情况豫DXXXB1号小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每座限额81000元。
豫CXXX90号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三责险。
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请求事项及金额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数额序号项目费用项目金额交强险赔付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70237.25医疗费70237.25合计71987.25元,交强险赔付10000*45.52%=4552元。
71987.25-4552,计67,435.25*30%,计20,230.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3营养费500营养费5004护理费2707护理费2707合计247758.65元,交强险赔付110000*16.59%,计18244元。
247758.65-18244,计229,514.65*30%,计68854.395元。
5误工费38070.2(339天)误工费20214.25(180天)6交通费500交通费3007丧葬费丧葬费8残疾赔偿金133871.6残疾赔偿金133871.6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5665.8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5665.810精神损失费20000精神损失费15000合计342801.85319745.94552+18244,计22,796元。
20,230.575+68854.395,计89,084.97。
11座位险81000座位险81000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81000元。
12鉴定费2278鉴定费700+1578,计2278被告胡XX承担鉴定费2278*30%,计683.4元,原告承担1594.6元13诉讼费2782诉讼费按照(111,880.97+81000)计算实际被告胡XX承担诉讼费4158/2*30%,计624元,原告承担2,158元14垫付情况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郑XX赔偿22,796+89,084.97,计111,880.97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郑XX赔偿81000元;被告胡XX向原告郑XX支付683.4+624,计1,307.4元。
根据上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共计111,880.97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81000元;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鉴定费2278元,共计5,060元,由被告胡XX负担1,307.4元,原告郑XX负担3,7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政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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