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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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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51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10-08

原告:王XX,男,汉族,身份号XXX,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因需重新鉴定,于2018年7月25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8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维修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25786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对被告甲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海南省文昌市XX道口时,恰遇原告王XX搭载其妻子周秀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该路段,因被告甲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XX、周秀云受伤及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王XX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甲垫付全部住院医疗费。2017年12月19日,文昌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依法被鉴定出九级伤残、后续需贰万元和三期(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情况。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至少两年以上不能从事建筑业获得收入、交通费开支、鉴定费开支等重大经济损失。另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甲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为主次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主要责任70%计算。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第一、根据海南司法医院的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因此伤残系数为11%。第二、误工期限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8天。第三、第二次鉴定费195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第二次的鉴定效力高于第一次鉴定。第四、本案中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前期的医疗费9999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给周秀云,因此垫付的金额应当在原告本次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第五、本案的交强险伤残限额仅剩余91135元。第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维修车辆所产生实际的维修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以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以3000元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甲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海南省文昌市XX道口时,恰遇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周秀云)行经该路段,因被告甲未能保持安全距离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王XX及其妻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日,期间行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定钉髓内钉内固定+植骨术。被告甲垫付医疗费31612.06元(含住院和门诊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出院医嘱:每月返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和功能锻炼。2017年12月19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受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9日,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司法鉴[2018]临鉴字第29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3.3%,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0000元左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王XX与其妻子周秀云虽同时提出诉讼,但因两受害人系夫妻关系,诉讼中,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均表示同意本案无需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可优先满足其妻子。在本院审理的(2018)琼0106民初5199号案中,确认周秀云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1199.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6816元,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周秀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秀云16816元。本案交强险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184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文昌市会文镇人民政府及会文镇会文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其长期居住在会文镇会文墟,以从事建筑业为生。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开具证明的单位不是用工单位,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核实过原告确实是建筑工。本院认为该证明来源真实有效,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作为基层组织机构的会文镇会文墟社区居委会对其辖区居民的工作情况的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即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也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但未提交维修费票据及相关维修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67323.06元(详见附表,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首次鉴定意见中的“三期”,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也应予采信。两次鉴定的意见,除伤残等级意见不一致外,其他意见一致,故两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申请人各自承担(均已支付)。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原告的定残日应为重新鉴定的时间,即2018年8月9日。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功能康复的必要费用,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故营养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2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420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需休息300日,但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日共为230日,故其误工损失应按230日计算,定残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属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11%。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定残时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18年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其就医期间交通费必然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1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支出修车费1000元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但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3184元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31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74139.06元(167323.06元-931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1897元(74139.06元X70%)。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145081元,扣除被告甲垫付的医疗费31612.06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9999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给原告10347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中超出103470元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XX10347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原告王XX已预缴),由原告王XX负担7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清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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