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 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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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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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2民初3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杨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72XXXX。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9时30分许,王江涛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至腾飞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行驶过程中,与姚玉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腾飞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行驶时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第41160212019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原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某保险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追偿;2、该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勘验了现场,并且积极去新未来别克4S店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本案导致诉讼是因为原告不同意在4S店进行维修,后期评估,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此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括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9时30分许,王江涛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至(周口大道东)腾飞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行驶过程中,与姚玉东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晶晶、康文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至腾飞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行驶时两车碰撞,造成王江涛、康文风、宋晶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第41160212019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玉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晶晶不承担责任,康文风不承担责任。豫P×××××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应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对豫P×××××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19)第15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豫P×××××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2543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3111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自自2018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王江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在年检期间。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王江涛驾驶的原告所有豫P×××××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姚玉东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由于豫P×××××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43111元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评估报告内容翔实客观,该报告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由于王江涛驾驶的原告所有豫P×××××小型轿车与姚玉东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后,有权向第三方另行主张。
综上,对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543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车辆损失24543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杨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