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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3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女,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朱XX、被上诉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原告未能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审法院在审核过程未能及时追加无责方,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
姜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陈X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姜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8.60元、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16时40分,陈X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与姜X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姜X等人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病历、收入证明、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X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姜X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姜X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8.6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确定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每日工资130元,结合原告病历,医嘱休息10天,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130元×10天)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2448.6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误工费13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负全部责任,姜X无责任,陈X应当对姜X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姜X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的问题。因在一审质证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由其他无责方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陈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姜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与陈X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由陈X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姜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孔祥政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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