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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汪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8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甲,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乙,男,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丙,女,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乙,潜山市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刁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陈XX、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19)皖082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265161元,本案诉讼费由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陈XX、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到期,村委会居住证明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字。即使受害人钱雷送的居住情况是真实的,根据黄铺中学出具的证明,钱雷送在黄铺镇是为了陪读,在黄铺镇没有工作及收入,事故发生时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共同辩称,受害人钱雷送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在黄铺中学陪读,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核实,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74298元(死亡赔偿金44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718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与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21时06分,陈XX驾驶皖H×××××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公里100米处(上行),与行人钱雷送相撞,致钱雷送当场死亡、皖H×××××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824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雷送无责任。皖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安庆吉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钱雷送生前与汪X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钱X甲、次子钱X乙、女儿钱X丙,均已成年。钱雷送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109元[鉴于钱雷送生前自2017年9月至本起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潜山市黄铺镇经济园区,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20-7)年计算];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钱雷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以及陈XX已经给付10万元等因素确定);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与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等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564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雷送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钱雷送死亡,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作为钱雷送的近亲属(妻子与儿女),依法享有获取相应赔偿的权利。陈XX驾驶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造成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的损失合计564298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下部分454298元,因陈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赔偿。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钱雷送生前的户籍地在潜山市王河镇中河村,属农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64298元;二、驳回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汇款地址(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潜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潜山市开发区支行。账号:93×××88。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4771元,由陈XX负担2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7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潜山市黄铺镇黄铺村委会、潜山市黄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补齐了经办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对补齐后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汪X甲、钱X甲、钱X乙、钱X丙一审已提供潜山市黄铺镇黄铺村委会、潜山市黄铺镇人民政府、潜山市黄铺中学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钱雷送生前自2017年9月至本起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潜山市黄铺镇经济园区,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金 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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