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喜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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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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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5民初16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反诉被告):杨喜刚,男,汉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国,男,汉族,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喜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张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刘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告张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37467.5元、护理费9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4.5元、交通费111元,共计108872.8元;2.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医疗费4641.8元(己扣除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合计7231.8元,并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驾车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杨喜刚、手扶拖拉机乘员杨喜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喜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国承担主要责任,杨喜环无责任。杨喜刚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张志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车驾驶员不具有交强险拒赔的前提下,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同意依法承担;同时,被告公司己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
被告张志国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杨喜刚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按农林渔牧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并认为原告不够伤残。
反诉原告张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喜刚赔偿损失8960.8元,事实同本诉。
反诉被告杨喜刚辩称,同意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被告驾车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正在维修车辆的手扶拖拉机驾驶员杨喜刚、手扶拖拉机乘员杨喜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手扶拖拉机所有人为杨喜刚。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喜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国承担主要责任,杨喜刚无责任。杨喜刚受伤后,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6645.42元,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300元,被告张志国已垫付4000元。原告还支付病例复印费34.5元。被告张志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月28日,杨喜刚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杨喜刚为十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审庭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2019]临司鉴字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杨喜刚达伤残十级。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造成被告张志国车辆损失,在2018年10月31日送入牡丹江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11月18日维修完毕,产生劳务及维修费共计11756元。
再查,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大法鉴中心[2018]交通鉴字第BDXXX9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写明“黑XX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右前照灯及前保险杠右侧撞击破损,局部组件缺失,表面漆皮减层,局部附着外来黑色增层物质,距地面高260mm-780mm;右前翼子板撞击破损,受力形变,表面漆皮崩裂,局部附着外来蓝色增层物质,距地面高550-800mm”。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国承担主要责任,杨喜刚次要责任,杨喜环无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志国应承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过长,但没有证据表明,鉴定意见有违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故依据鉴定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杨喜刚医疗费16645.42元,因某保险公司已赔付4300元,剩余款项12345.42元,被告按70%责任比例应负担8641.8元,因张志国已支付4000元,故被告还需赔付医疗费4641.8元,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张志国辩称应当按原告40%的比例赔偿,但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伤残赔偿金583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张志国认为应当依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停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病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虽主要收入在城镇,但其一直居住在农村,不符合该复函的规定,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7608元;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误工费37467.5元、护理费9877.8元、复印费34.5元、交通费11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本案中其自身有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608元、误工费37467.5元、护理费9877.8元、复印费34.5元、交通费111元,共计75098.8元;被告张志国还需负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4641.8元;2019年1月28日,杨喜刚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张志国按责任比例负担70%即1057元;某保险公司因不服2019年1月28日杨喜刚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9]临司鉴字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喜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因2019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一院[2019]临司鉴字226号意见仍为杨喜刚为十级伤残,故二次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另张志国提出反诉,诉请杨喜刚赔偿其修车及误工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志国维修该车辆支付了11756元修理费;以及产生误工19天的损失,依据交通运输行业计算19天损失为3900.7元;另张志国称因本此事故,2018年11月12日,换四季胎一条支付240元,但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且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书中检验过程并没有表明张志国车辆车胎有伤的记录,故对该事项不予采信。张志国称因本此事故,在需要在牡丹江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修理车辆时需要更换车辆玻璃产,故去另外的一个地点换车玻璃生劳务费3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票据时间(2018年12月7日)也与修理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杨喜刚首先应当赔偿张志国因杨喜刚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部分2000元,其余部分(误工费及修理)按责任计算为30%即4097.01元,共计6097.01元。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98.8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张志国赔偿原告杨喜刚医疗费4641.8元;鉴定费1057元,合计5698.8元,杨喜刚应当赔偿张志国6097.01元,两项相顶后,杨喜刚应赔偿张志国各项损失398.21元;驳回杨喜刚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志国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喜刚各项损失750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杨喜刚应赔偿张志国各项损失共计39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杨喜刚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志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退还原告杨喜刚166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910元,原告杨喜刚负担416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杨喜刚负担15元,由反诉原告张志国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