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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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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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104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10-08
原告:徐X甲,男,汉族,住海口市。
法定代理人:徐X乙,男,汉族,住海口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李X,男,汉族,住琼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负责人:徐X,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甲与被告李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832.82元、护理费人民币8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2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元,合计265932.8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龙华区椰海大道东盛粮油市XX路段骑车牌为海口725043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李X驾驶一辆XXX号重型货车从后侧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单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另经了解,被告李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強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创伤性休克;2、缺血缺氧性脑病;3、右下肢挤压伤;4、右下肢多处骨折;5、阴囊挫伤;6、右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因伤情严重,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治疗,后鉴于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又于2017年6月6日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伤情较为严重,没有好转至今仍需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40097.68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至起诉前的7月9日共399天,花费医疗费243735.14元,合计383832.82元。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250000元及被告李X垫付60000元外,原告自付83832.82元,现在原告仍然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每天都发生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为治伤已花光积蓄,并四处借钱,但仍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现已发生拖欠医疗费被停止用药的紧急情况,但被告李X自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X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X又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协商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25万元。被告一也垫付了6万元,上述两项赔偿应当从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2、经调查,涉案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医疗费等项目:以原告庭审时举证的票据确定;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当由被告李X承担。
原告徐X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证明和居住证明;3、出院小结、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被告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徐X甲龙华区椰海大道东盛粮油市XX路段骑车牌为海口XXXX单车自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李X驾驶一辆XXX号重型货车从后侧碰撞,造成原告徐X甲严重受伤、电单车损坏的后果。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X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徐X甲受伤情况为:1、创伤性休克;2、缺血缺氧性脑病;3、右下肢挤压伤;4、右下肢多处骨折;5、阴囊挫伤;6、右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因伤情严重,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治疗,后于2017年6月6日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仍需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徐X甲在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140097.68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8年7月19日共399天,花费医疗费244599.74元,除被告李X垫付60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250000元外,其余均为原告徐X甲自行支付。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徐X甲在海口市农贸市场从事销售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徐X甲本人目前仍没有意识,只能吃流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专门护理,到目前为止尚未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被告李X是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徐X甲截止至2018年7月9日的医疗费,其中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140097.68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支出244599.74元,总计为384697.42元,其中被告李X垫付6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250000元(含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付74697.42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截止至2018年7月9日原告共住院442日,原告主张护理费88400元(100元/日X442日X2人),考虑到原告需2人护理,且目前尚无意识,故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8年7月9日,原告徐X甲实际住院442日,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200元(100元/日X442日)。
4、营养费。原告徐X甲并未举证证明支出营养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2100元(50元/日X442日)。
5.交通费。原告徐X甲并未举证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6.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4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8年7月9日共计442日。原告徐X甲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海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58403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200元(100元/日X442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84697.42元、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8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0元、营养费22100元,合计584597.42元。
三、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
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X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一)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是误工费44200元、护理费88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3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3846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0元、营养费22100元,合计45099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
(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过交强险的赔偿,不足部分为464597.42元[(584597.42元-120000元)X1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X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即6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甲240000元,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
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合计224597.42(584597.42-360000元),由被告李X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X已赔付的60000元后,其仍应赔偿给原告16459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甲110000元;
二、限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甲164597.42元;
三、驳回原告徐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徐X甲已预缴),由原告徐X甲负担3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李X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诗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