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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武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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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13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0067522XXXX。
法定代表人:关X。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3399971XXXX。
法定代表:景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现住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李X1,现住商都县,武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现住商都县。(驾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现住商都县。(车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X2,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李X1,被上诉人张X、龚X及其代理人李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16时24分许,张X驾驶龚X所有的无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武X发生碰撞,造成武X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商都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商认字[2019]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逃逸,过错严重,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武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驾驶龚X(与张X系姨姊妹关系)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内、外踝),手术后于2019年2月14日从商都县医院出院,住院治疗17天,同日又转入商都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中医诊断:1痹病,2、眩晕病;西医诊断:1、运动障碍,2、骨折治疗后恢复期,3、高血压病。2019年4月23日出院,康复治疗住院68天。2019年5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853号鉴定书意见:1、被鉴定人武X左内外踝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为十级伤残;2.误工15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3.后期治疗费用约2.2-2.4万元。该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是商都县医院病历,鉴定意见所述“商都县中医院病历”系鉴定机构工作不细致误写所致,有鉴定机构的《更正说明》证实。武X现年72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武X的损失有:医疗费49907.71元[30302.60元+1000元+18605.11元(其中张X垫付商都县医院30302.60元+医疗器具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取鉴定中值2.3万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115天X39654元/年÷365天=12493.7元;护理费取鉴定值与住院天数相加(50天+17天+68天)X39654元/年÷365天=14666.5元;残疾赔偿金35670元/年X(20年-12年)X10%=28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68天)X100元/天=8500元;营养费取鉴定值与住院天数相加(80天+17天+68天)X100元/天=16500元;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49元;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合计160203元(取整数)。另查明,张X先行给付原告加油200元、餐卡300元、饭费300元,共计先行给付原告32102.6元,张X称先行给付的专家费30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红包200元有违公序良俗不予支持。另外,本院2019年2月21日以(2019)内092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张X驾驶的无牌照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新车);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申请人武X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龚X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张X、龚X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以经营家庭小卖部并提交了其丈夫名义注册的营业执照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符合习惯性做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参与经营及经营状况的证据,不予赔付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954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493.7元、护理费14666.5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9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658元[(160203元-69545元)X100%],被告张X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2102元应予扣除后支付予被告张X;对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X69545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X90658元;
三、原告武X给付被告张X垫付医疗等费用32102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X负担136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鉴定天数与住院天数相加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支持武X误工费有误。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张X发生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天数与鉴定天数相加错误。武X以法院依法判决为由作了答辩意见。张X、龚X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武X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公正,结论客观真实,各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武X两次住院天数为85天,鉴定报告中护理50日、营养80日,这两个期限都小于住院天数,显然报告中的三期天数为出院后的天数,一审法院采用相加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武X一审中提供了小卖部的营业执照,武X的身体状况及年龄可以从事该工作,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妥。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查阅一审卷宗,并未发现乙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保险条款,双方如何约定无从知晓,上诉人要求免赔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期天数计算如何确定已在前面论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其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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