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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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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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70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41105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X,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长春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杨志典的抢劫行为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明:罪犯杨志典因赌博输钱后产生了抢劫的犯罪动机,并事先准备了刀具、口罩。2019年1月31日23时许,杨志典在仁怀市小学天桥附近乘坐罗X驾驶的出租车,在车内对罗X进行抢劫,抢劫成功后,杨志典让罗X开车送其到坛厂,途径仁怀市驾校门附近时,因害怕被害人罗X向他人求救,杨志典对方向盘进行拖拉,导致该出租车撞到路旁停驶的汽车后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杨志典逃离现场。2019年2月1日,杨志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系杨志典的抢劫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罪犯杨志典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意外行为,因此,本案不能归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与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一审判决认定“并未有抢劫罗X所驾驶的贵C×××××号车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至贵C×××××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时止,车辆均处于罗X的支配和控制之下”,该认定事实与(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悖,属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将罪犯的犯罪行为损害结果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四、如认定为交通事故,应将三车辆车的保险公司作为理赔的保险人,在本案中以被告列明,作为理赔保险人。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仁怀长春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525.2元,主张损失29000元,上诉人应承担支付29000元保险金的责任。二、我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1.我公司并未对本案损失向他人提起诉讼,截止目前,我公司损失也未得到他人的赔偿。2.我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罗X是不同的主体。3.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不一致,车辆维修费是由我公司支付,罗X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并没有主张该笔费用,三、杨志典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抢劫罗X携带的钱财,其行为也非抢夺和抢劫案涉车辆,杨志典虽然有拉拽方向盘的行为,但其是为了阻止罗X向他人求助,而意欲改变车辆的行驶方向,(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杨志典的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此种情形是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四、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以我公司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仁怀长春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保险金290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为罗X垫付的医疗费1044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23时许,杨志典在仁怀市小学天桥附近招停罗X驾驶的贵C×××××号出租车,让罗X送其到水口(小地名)附近。在途经水口至坛厂老路方向200米左右路段时,杨志典借口下车,趁罗X停车之际,掏出事先准备的刀具威胁罗X交付财物,罗X因害怕受到伤害,就拿了75.00元现金交给杨志典。之后,杨志典再让罗X开车送其到坛厂。在途经仁怀市时,罗X见前方有车对向行驶过来,便欲向该车求救,杨志典因害怕罗X向他人求救,便拉拽出租车方向盘欲改变行驶方向,导致贵C×××××号出租车先后撞到路旁停驶的川A×××××、贵C×××××号小型汽车后侧翻。
随后杨志典逃离现场。案件发生后,经某保险公司确定贵C×××××号车辆修复费用共计为29000.00元,仁怀长春运输公司在仁怀市酒都长春汽车修理厂修理受损的贵C×××××号车辆共花费修理费29000.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仁怀长春运输公司陈述其为罗X垫付的医疗费,通过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与罗X的协商,罗X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故仁怀长春运输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支付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为罗X垫付医疗费10445.54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杨志典赔偿罗X车辆修理费共计8630.20元,该8630.20元车辆修理费用包含贵C×××××号出租车、川A×××××号、贵C×××××号小型轿车修理共计花去的修理费用,其中贵C×××××号车辆的修理费为2200.00元,修理项目分别为导航屏1820.00元和劳务费380.00元,修理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6月17日,该两项修理项目均未包含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且修理时间均晚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
再查明,2018年3月8日,仁怀长春运输公司就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4525.20元,保险费为2553.7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案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仁怀长春运输公司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损失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仁怀长春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仁怀长春运输公司经济损失2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对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主张且经原审法院确认的经济损失29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仁怀长春运输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9000.00元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黔0382刑初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支持,不应再支持的意见,因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如应当赔偿责任,也应由侵权人杨志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杨志典仅是抢劫了罗X的现金,并未有抢劫罗X所驾驶的贵C×××××号车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且至贵C×××××号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时止,车辆均处于罗X的支配和控制之下,本案不符合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杨志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称仁怀长春运输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诉讼的意见,因仁怀长春运输公司就案涉修理费29000.00元,此前并未提起过诉讼和对该修理费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仁怀长春运输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其辩称仁怀长春运输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车辆修理费用)29000.00元;二、驳回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0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89.00元,由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杨志典乘坐受害人罗X驾驶的出租车,杨志典对罗X实施抢劫行为,经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志典抢劫罗X现金75元后,杨志典再让罗X开车送其到坛厂,在途经仁怀市时,罗X见前方有车对向行驶过来,便欲向该车求救,杨志典因害怕罗X向他人求救,便拉拽出租车方向盘欲改变行驶方向,导致贵C×××××号出租车先后撞到路旁停驶的川A×××××、贵C×××××号小型汽车后侧翻。从上述抢劫过程看,发生交通事故系杨志典拉拽出租车方向盘而发生,属于其抢劫犯罪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本案系杨志典的抢劫行为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罗X的行为导致,故本案情形符合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后果由抢劫人承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上诉人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