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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甲与向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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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91民初22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向X甲,女,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向X乙,男,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0XX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向X甲诉被告向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X甲的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向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甲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X乙驾驶客车顺卫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向X甲相撞,造成向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436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5558.5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向X乙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X乙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确定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交强险已经垫付1万元,不承担间接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19时0分许,被告向X乙驾驶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淄博高新区卫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河南村路口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向X甲相撞,造成向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向X乙驾车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不注意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甲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向X乙驾驶的鲁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原告向X甲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在淄博高新区老尹家全羊馆工作,月收入3000元。其受伤后于当日始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需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向X甲申请、本院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向X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0日,1人护理。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X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原告向X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向X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X甲无责任。被告向X乙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向X甲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向X甲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
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31526.61元的诉求,原告提交住院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剔除交强险之外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致使非医保用药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8900元的诉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系淄博高新区老尹家全羊馆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天,误工费核算为7000元。关于护理费18663元的诉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70日、1人护理”,根据每日120元的护工标准,确定为8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47458.8元的诉求,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从业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39549元计算12年乘以残疾系数0.1,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公平确定为6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143元的诉求,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抗辩及原告过高的诉求与法相悖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X甲损失64601.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X甲损失32336.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向X甲经济损失64601.8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22336.61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24436.61元,根据向X乙、向X甲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数额,被告向X乙不再负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甲经济损失74601.8元,其中已付10000元,余款646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向X甲经济损失2443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向X乙不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17元,减半收取为1205.59元,由被告向X乙负担800元,原告向X甲负担40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 钢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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