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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3民终7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
李X、陈X二审未答辩。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47.60元;2.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4日17时16分,被告陈X驾驶车牌号为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正安县与原告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而导致原告李X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将受损车辆交由贵州遵义乾通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了8047.60元的修理费。被告陈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X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和李X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了8047.60元修理费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X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X提交的《过路费发票》、《车票》《CT卡台账对账单》和《加油交易明细》等费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李X请求由被告赔偿除修理费以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8047.6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没有分项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24日,在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答辩时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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