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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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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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5民初41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徐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王X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
负责人:王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3.68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手机维修费790元,误工费、护理费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33.86元、护理费1082、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被告王X甲驾驶鲁FXXXXX号轿车,行至天府路与福泉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车损、手机损失、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被告王X甲未提出答辩。但提交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单据6张、施救费单据1张,合计费用2241元。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3日,被告王X甲驾驶鲁FXXXXX号轿车,行至天府路与福泉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甲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中医诊断为头痛病、外伤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4596.68元、病历复印费7元,合计14603.68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了“招远市英姐玉米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农副产品及其制品、面食、零售、熟食制售”。原告受伤前在招远市美祥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水电改造工作。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4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
原告另提供了电动车维修费票据550元,手机维修费790元,称保险公司出现场的工作人员承诺赔偿手机损失600元,因为有了他的承诺,所以没有向交警备案。但未提供手机损毁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王X甲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零售经营,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可按照山东省2018年批发零售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05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5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手机损失的记载,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手机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603.68元、误工费7034.18元(57055元/年÷365天X45天)、护理费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550元,合计24170.19元。另有被告王X甲垫付的费用224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中被告王X甲垫付部分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甲。本案中仅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即原告起诉部分进行审理。被告王X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未依法赔偿,应负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治疗所需用药,其主张不赔偿该部分药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X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损失24170.1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淑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