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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黄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吉0621民初1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抚松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陈XX,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白山市八道江区,负责人:张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锦,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原告陈XX诉被告、被告黄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黄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7时零分,被告黄锦驾驶吉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泉阳镇春阳街中学家属楼小区内倒车调头时,将后方行人陈XX撞倒,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他人送往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损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销门诊检查费1,419.70元、住院医疗费23,166.77元。
后经医生建议于2019年9月3日转入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双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销门诊检查费1,421.40元、住院医疗费42,608.36元,因治疗花销交通费578.00元。
因被告黄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91,880.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份、诊断书1份、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医疗费票据1张、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历1份、诊断书1份、门诊检查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1张等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等证据。
被告黄锦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7时零分,被告黄锦驾驶吉F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泉阳镇春阳街中学家属楼小区内倒车调头时,将后方行人陈XX撞倒,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被他人送往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损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销门诊检查费1,419.70元、住院医疗费23,166.77元。
后经医生建议于2019年9月3日转入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入院诊断为双侧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一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花销门诊检查费1,421.40元、住院医疗费42,608.36元,原告因治疗共花销交通费578.00元。
另查明:被告黄锦驾驶的吉FXXXXX号车辆于2018年10月1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门诊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书、门诊检查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黄锦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8,616.23元(1,419.70元+23,166.77元+1,421.40元+42,608.36元=68,6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087.91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5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一级护理161.93元X2人=323.86元、二级护理161.93元X85天=13,764.05元,总计护理费为14,087.9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7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花销的交通数额过高,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以及其伤后因治疗确需花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吉F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087.91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人民币24,587.91元。
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58,616.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0.00元、,总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804.14元,总计人民币67,216.23元。
二、被告黄锦不再对原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0元,由被告黄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岩
审判员 尹晓
人民陪审员柏汉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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