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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孙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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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1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梅XX,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100765476422Y)。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18楼。
代表人:陈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XX与被告孙XX、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173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13时39分许,被告孙XX驾驶浙AXXXXX号牌小型轿车途径甬莞高速公路往象山方向40KM+800M附近,追尾碰撞原告梅XX驾驶的正在第一车道作业的浙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孙XX受伤、浙BXXXXX号车内驾驶员梅XX和乘客魏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2075.15元。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费用,应由被告孙XX承担。
被告孙XX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其承担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原告与被告孙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浙A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0月17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因本次外伤XX5椎体滑脱伴椎管内占位,颈4/5椎间盘损伤,颈5棘突前硬膜外血肿,颈后软组织水肿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目前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后续医疗费(拆除颈4-6椎体后缘、颈4-5椎体前缘处内固定)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29元(120268元+13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宿费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2075.15元。另,案外人即另一伤者魏华同意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费用由原告在本案中先行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其他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是否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免赔费用。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和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后分别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15天、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的事实,并据此主张医疗费5272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及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事发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72442.0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0366.91元后为62075.15元,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及被告孙XX对该证据及医疗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5165.0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费用,应由被告孙XX自行承担,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被告孙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均没有其签字,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孙XX签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均为格式文本,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孙XX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孙XX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非医保部分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2.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陪护费收据、陪护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实际支出护理费3200元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护理费23367元(3200元+70780/365天X104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孙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但认为护理期限应为90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护理期限应为90天,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6天护理费32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双方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亦无异议,予以认定,金额为19391.78元(70780/365天X100天);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按照80元/天确定为320元(80元X4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2911.78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营养期限90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X120天)。
5.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对于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905元(70780元/365天X180天)。
6.关于住院日用品:原告主张住院日用品445元,提供收款收据五张。两被告对其中2月25日金额为179元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其他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无明细显示具体物品。对被告无异议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收款收据,因仅载明医用品或日用品,无法确定具体购买的物品及是否为必要支出,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住院日用品费用为179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认为5000元属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65.0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2911.7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90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29元(120268元+13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宿费516元、住院日用品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52755.8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梅XX医疗费等损失352755.84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0000元,剩余232755.8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955.84元,由被告孙XX承担3800元。被告孙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款项可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XX医疗费115165.06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22911.78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490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7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住宿费516元、住院日用品179元,合计228955.84元;
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梅XX鉴定费3800元,与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梅XX尚应返还被告孙XX16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合计348955.84元,扣除已垫付的62075.15元和原告梅XX应返还给被告孙XX的16200元后,尚应支付给原告梅XX2706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第三项,原告梅XX应返还给被告孙XX的162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33元,减半收取2766.50元,由原告梅XX负担113元,被告孙XX负担26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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