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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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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104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8-28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海南京园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主要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该司职员。
原告李X甲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8.8元、误工费1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修理费700元,合计129623.8元;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许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许XX驾驶琼01-202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海南省文昌市斯桥大顶往文城方向行驶,当途径文昌市北大线10公里+550米处路段实施调头时,恰遇原告驾驶XXX二轮普通摩托车行经该路段,由于被告许XX驾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告垫付大部医疗费。2018年4月12日,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被依法鉴定出十级伤残和三期情况(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等)。该事故还造成原告不能务工、补充营养、扶养力下降、鉴定费开支等较大经济损失。另悉,被告某保险公司是琼01-202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人。综上,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许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而且起诉状也陈述了,被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所以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构成的是十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其主张9000元过高。3.伤残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进行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据是村委会的证明,被抚养人有没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医疗机构来证明,所以其主张抚养费有事实依据。5.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所以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应当按照护工的标准来计算。8.营养费过高。9.交通费没有发票,没有事实依据。10.住宿费,因为被答辩人是在住院治疗,不存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所以没有法律依据。11.修理费,被答辩人提交的是定额发票,没有提交清单,所以无法证明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承担责任,保险人承保的仅是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修理费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许XX驾驶琼01-202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海南省文昌市斯桥大顶往文城方向行驶,当途径文昌市北大线10公里+550米处路段实施调头时,恰遇原告驾驶XXX二轮普通摩托车行经该路段,由于被告许XX驾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7791.66元,被告许XX垫付了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700元。2018年4月12日,文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琼01-202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在被告许XX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7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原告丈夫杨兹南其与原告共育有两个子女,靠原告及两个子女扶养,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文昌市XX区。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9273.8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791.66元(原告只主张5791元);2.营养费3000元(50元X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日);4.护理费10800元(120元X90日);5.残疾赔偿金66701.1元[残疾赔偿金58552.3元(30817元/年X19X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8元(20372元/年X12X10%÷3),并计入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修理费700元;9.鉴定费用1500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1191元;4-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82801.1元;第8项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为700元。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定为70%。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琼01-20229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501.1元(10000+82801.1+70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2691元应由被告许XX承担70%,即1883.7元。原告的主张超出以上计算的项目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X甲93501.1元;
二、限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给原告李X甲1883.7元;
三、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9元,被告许XX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冬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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