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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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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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13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810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XX,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法定代表人刘庆九,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喻XX、赵XX、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铝公司)、、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9326.64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涉案车辆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乙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负担,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乙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三分之二。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按50%各自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改判。
乙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险部分应当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鞠XX、遵铝公司、喻XX、丙保险公司、赵XX二审未答辩。
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XX、遵铝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鞠XX、丙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776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赵XX持证驾驶属遵铝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白镇往尚嵇镇方向行驶,7时36分,行驶到开南线遵义市播州区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鞠XX持证驾驶并属其所有的贵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贵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人鞠XX、乘车人梅净钧、喻XX和喻文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主要责任,鞠XX负次要责任,喻文武、梅净钧、喻XX无责任。喻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53504.03元,遵铝公司垫付合计52709.03元及救护车转运费用90.00元。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95.00元。喻XX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伤残十级标准,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60—90日,营养期60—90日,误工期120—180日。2019年1月4日至10日,喻XX在播州区人民医院做脊柱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个人支付医疗费用19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遵铝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C×××××重型罐式半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鞠XX所有的贵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乘险100000.00元,乘客险六座(每座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8年11月12日丙保险公司赔偿喻文武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判遗漏当事人甲保险公司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喻XX在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变的同时,要求按今年新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喻XX与赵XX、遵铝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鞠XX、丙保险公司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喻XX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04.03元,有医院治疗的记录和诊断证明相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喻XX主张住院治疗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确认为每天80元,住院34天计2720元;3.护理费,结合播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确定其护理期限为75日,依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进行计算,确定为7924.93元(38568元/年÷365天×75日);4.误工费,喻XX主张按鉴定确定的180日进行计算,喻XX受伤到定残时间为100日,确认其误工期为100日,喻XX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5944.66元(58198元/年÷365天×100日);5.营养费,喻XX住院治疗34天,结合医院出院记录,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确定其营养期限为75日,认定为3750.00元(75天×50元/天);6.喻XX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00元;7.复印费6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支持;8.喻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新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元/年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喻XX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9.喻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喻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确需抚慰,酌情认定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系喻XX确定自身损害必要的支出,予以支持;11.继续治疗费用喻XX主张按鉴定意见赔偿8000.00元不予支持,应按其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赔偿医疗费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和误工费954元(计算标准同上),共计3342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6.00元,喻XX受伤后购买必须的辅助器具,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7405.62元。对于喻XX损失的赔偿,赵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属遵铝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122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全部损失619945.47元,喻XX的损失占事故损失为26%,应由交强险赔偿31720.00元(122000.00元×26%),其余损失125685.6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审法院确定赵XX的赔偿份额为70%,鞠XX的责任份额为30%。对于赵XX、遵铝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赵XX驾驶的属遵铝公司所有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100万元,该车牵引的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赵XX、遵铝公司承担的商业险部分125685.62元×70%=87979.93元,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平均赔偿,即各自承担43989.97元。故遵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52709.03元,由乙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遵铝公司。据此,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喻XX23000.93元(31720元+43989.97元-52709.03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喻XX43989.97元。鞠XX承担的部分125685.62元×30%=37705.67元,因鞠XX所有的贵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每座20000.00元,鞠XX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丙保险公司赔偿20000.00元,剩余17705.67元由鞠XX负担。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后,丙保险公司已向喻XX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丙保险公司已向喻XX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0.93元。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52709.03元。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989.97元。四、由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已履行)。五、由被告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5.67元。六、驳回原告喻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00元,由被告赵XX、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鞠XX负担21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交强险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而不应平均分配。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乙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分别承保牵引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该款规定明确的是交强险的赔偿,而不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牵引车和挂车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根据相应保险条款来确定赔偿比例。根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平均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喻XX的损失除去由乙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的31720元(122000元×26%)外,商业险部分为125685.62元×70%=87979.93元,因赵XX驾驶的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车牵引的贵C×××××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即:乙保险公司赔偿额为58653.29元(87979.93元×2/3),甲保险公司赔偿额为29326.64元(87979.93元×1/3)。遵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52709.03元,由乙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遵铝公司。据此,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喻XX37664.26元(31720元+58653.29元-52709.03元),甲保险公司应赔偿喻XX29326.64元。鞠XX承担的部分125685.62元×30%=37705.67元,因鞠XX所有的贵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乘客险每座20000.00元,鞠XX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丙保险公司赔偿20000.00元,剩余17705.67元由鞠XX负担。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后,丙保险公司已向喻XX支付赔偿款20000元,故丙保险公司已向喻XX履行了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甲保险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致使二审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二、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52709.03元。四、由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0元(已履行)。五、由被告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5.67元。六、驳回原告喻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为:“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7664.26元。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3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赵XX、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鞠XX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