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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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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8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苗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且在上诉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王XX后由王XX支付给徐XX,上诉人不再另行赔偿徐XX的车辆维修费。二、对徐XX租车等费用87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应在法院裁判中适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诉人对车损只有2000元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徐XX、王XX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X车辆修理费32000元及车辆租金损失48000元共计8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徐XX与案外人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XX向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租赁宝马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贵E×××××号)、租赁费每天380元、交车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8日,徐XX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沿务川县新皂线从新场往皂角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皂新线2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XX持G类农机驾驶证驾驶的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务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12月31日,贵E×××××号小型轿车被运往遵义市瑞福汽车保养场修理,2019年1月20日修理完毕,修理完毕后修理场多次通知取车,直至2019年7月2日徐XX支付修理费后才将贵E×××××号小型轿车从修理场取走。2019年4月3日,徐XX向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预付租金48000元。2019年7月3日,徐XX将贵E×××××号小型轿车返还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另查明,王XX驾驶的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王XX2000元。徐XX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左伦辉,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贵E×××××号小型轿车经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徐XX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其过错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应当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徐XX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用、租金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徐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诉求,维修车辆共花费32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21000元、某保险公司向王XX垫付的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0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垫付给王XX的2000元,为提高诉讼效率,应由王XX直接支付给徐XX。关于徐XX主张车辆租金48000元的诉求,贵E×××××车辆系徐XX以每天380元的租金从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租赁使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XX向兴义市安驰汽车租赁行支付租金48000元,徐XX支付租金的合理损失应该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至于租金合理损失为多少的问题,应从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即2018年12月29日至该车修理完毕之日2019年1月20日止(共23天)产生的租车费为合理损失,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2日,因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徐XX作为车辆的定作人,理应在修理厂通知取车时立即支付修理费提取车辆,不能以某保险公司未理赔而拒不提取车辆,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系徐XX自己造成,该扩大部分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即徐XX的租金合理损失为87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XX车辆损失、车辆租金共计17740元;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XX2000元;三、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徐XX负担700元,由王XX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付;二、租车费用是否应在交强险内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主体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而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系保监会行为,并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体。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均未对各分项的具体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徐XX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损失与间接产生的租车费用均属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如果交强险保险条款将间接损失约定为免赔事项,则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相应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责任。对此,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其主张不应向徐XX赔付合理租车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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