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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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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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503民初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甲,男,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该原告姐姐),女,地区医院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阳市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XX,男,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XXXX。
负责人: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甲与被告尚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朱XX,被告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XX、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甲医疗费22751.9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36598元、护理费19057.18元、车辆损失2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97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1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500元,以上合计167003.6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尚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E×××××轿车在中华路与文博街交叉口与原告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尚XX于2018年5月19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原告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原告甲受伤先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甲花去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甲多次向其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尚XX辩称,原告甲撞到被告尚XX的车后面,当时被告尚XX给被告某保险公司打了电话,被告尚XX投有商业险、交强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文博街交叉口,被告尚XX驾驶豫E×××××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甲驾驶自行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9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410503500000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次日即2018年9月30日,原告甲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转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12.92元、门诊费321.5元,共计2234.42元。原告甲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26日至安阳地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2、卧床休息,避免坐立,减轻股骨头压力,促进骨头愈合;3、长期卧床排尿不畅,加之患者前列腺增生,至排尿障碍,需长期留置导尿,增加尿路感染风险,每日会阴护理,保持干燥清洁,每周更换尿管,继续口服治疗前列腺药物,定期复查前列腺情况,条件允许情况下积极手术治疗;4、多床上活动,预防下肢血栓形成,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褥疮、肺部感染、下肢血栓等)发生;5、每月来院复查,了解恢复情况,头下型股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几率高,如长期不愈合,股骨头坏死,后期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6、如恢复良好,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时间,骨折愈合良好,后期发生股骨头坏死几率仍高于常人,建议定期复查,了解情况;7、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010.2元,门诊费715.81元,共计17726.01元。用于活血化瘀、防止股骨头坏死的外购药共计2781.5元。经原告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间、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9月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5号和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甲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日,余护理人数1人/日较为事宜;后续治疗费用即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7500元。原告甲支付鉴定费1970元,花费残疾器具费550元。原告甲于在安阳市××区盘庚东社区居住,系河南国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甲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张淑花,住安阳市××同××号院13号楼2单元201室,包括原告甲在内共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尚XX系豫E×××××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0时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0时至2019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两份、残疾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社区证明、张淑花的身份证,被告尚XX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甲相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XX应对原告甲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甲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尚XX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75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甲主张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7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6天,为52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甲月工资1800元,计算200天为120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甲的主张,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住院26天计算2人护理,出院124天计算1人护理为19057.1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甲的主张,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及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63748.38元,被抚养人张淑花在原告甲定残之日为83周岁,共三个抚养人,按照原告甲的主张参照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5年共计为3498.19元,并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7246.57元;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5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残疾器具花费550元;原告甲未提供车损发票,考虑到因交通事故原告甲确有车损存在,本院酌定车损为100元。因原告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70元,以上共计137625.68元(含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甲104103.7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9057.18+车损1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器具55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521.93元(医疗费12751.93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鉴定及检查费19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加上交强险部分共计12762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625.68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甲负担393.5元,被告尚XX负担1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