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与樊XX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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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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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8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唐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5019XXXX。
法定代表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XXXX。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樊XX、重庆交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樊XX,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樊XX、交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2552.7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70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原告唐X自行委托)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樊XX驾驶渝DXXXXX号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环道枫香庭路段与事故发生地停留的行人唐X发生碰撞,导致唐X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樊XX承担主责,唐X承担次责。唐X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唐X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樊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樊XX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XXXXX号车为交运公司所有,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樊XX从交运公司租赁了该车。事故发生当天为唐X垫付医疗费1762元,该笔钱已从某保险公司理赔了1409.6元,该笔钱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运公司是渝DXXX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辆为营运车辆,交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交运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交运公司与樊XX是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内,交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车方理赔1409.6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尚余8590.4元可用于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22时10分,樊XX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XX号的小型客车,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环道枫香庭路段,由于观察不足、操作不当,与在事发地点道路上停留的行人唐X发生碰撞,导致唐X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樊XX负主要责任,唐X负次要责任。
渝D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车方赔付1409.6元;经樊XX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樊XX为唐X垫付医疗费1762元,该笔钱已从某保险公司理赔了1409.6元,故该笔费用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唐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以下简称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就诊时间为23时23分;急诊诊断为车祸伤:肱骨粗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离开急诊室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1时40分。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22日、6月7日、7月7日、7月21日、8月7日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分别载明:休假壹周、继休壹周、继休壹周、继休壹周、继休壹周、全休壹周、继休壹周、休半月、休息半月、休壹月、休两周、休半月、休半月(贰周)。唐X因伤门诊治疗,于2019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22日、6月7日、7月7日、7月21日、8月7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394.62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60元,由唐X自费支付2334.62元。
2019年6月19日,唐X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唐X右肩部多发损伤经门诊治疗后,目前后遗右肩部疼痛,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临床症状体征;后期需门诊随访复查,行对症治疗和关节功能康复理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同类治疗收费水平估算,约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其鉴定意见为:唐X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唐X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大写肆仟元;唐X的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部分护理60日。唐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某保险公司对唐X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唐X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唐X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仍感右肩部疼痛,后期需行相应对症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其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其鉴定意见为:唐X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唐X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唐X为此次鉴定进行检查而支付门诊医疗费710元,鉴定费合计2860元(2150元+710元)。
另查明,唐X之母杨某,共育有唐X2、唐X3、唐X、唐X4、唐X5五个子女;唐X之父唐X6已于2007年10月去世。杨某每月享有125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唐X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变更为2301.4元。
庭审中,唐X举示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电费抄表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唐X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庭审中,唐X举示重庆市残疾车行驶证,拟证明唐X以驾驶残疾三轮车从事客运为职业,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7天的误工费。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可唐X实际误工97天。
庭审中,唐X举示拐杖一副,拟证明其因伤在淘宝网购买拐杖支付2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处方、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电费抄表单、亲属关系证明、存折、残疾车行驶证、车辆租赁协议、保单抄件、支付信息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渝DXXXXX号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唐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唐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樊XX与唐X的行为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而樊XX在驾驶过程中观察不足、操作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因此,应由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樊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唐X承担10%的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樊XX本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樊XX承担的赔偿费用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之后仍有不足的,由樊XX予以赔偿。交运公司虽为渝DXXXXX号车的所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交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唐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唐X因伤进行门诊治疗,唐X庭审中能够举示相关病例、票据予以佐证的门诊医疗费为2394.62元,其中唐X自费支付2334.62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唐X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唐X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认可。3、关于后续医疗费,结合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及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综合分析,两份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医疗费金额虽相差2000元,但性质均是唐X因受伤进行后续对症治疗所需的费用;在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2019年6月对唐X进行鉴定后,唐X仍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并产生相应医疗费用,基于此种情况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必然会少于原《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所以两份鉴定意见书之间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差异是合理的也是必然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的矛盾,因唐X已在医疗费中主张了其在首次鉴定后门诊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故本院确认唐X在本案中的后续医疗费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2000元。4、关于营养费,因唐X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唐X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5、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唐X的护理时限为伤后部分护理60日,因唐X未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60元/天×60日=3600元。6、关于误工费9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误工费标准100元/天、误工天数97天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唐X虽未举示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情况,但根据其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判断,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唐X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分析,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鉴定,唐X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889元/年×20年×10%=69778元;双方当事人对抚养年限5年、抚养人数5人、被扶养人杨某每月125元的保险待遇等均无异议,故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54元/年-125元/月×12月)×5年×10%÷5人=2265.4元。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043.4元。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因唐X的主要伤情位置为右肩部,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购买了拐杖以及购买拐杖与本次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对唐X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11、关于鉴定费(唐X自行委托)2000元,某保险公司申请所做鉴定,其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相比,并无实质变更,故对唐X自行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2334.62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0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自行委托)2000元,合计96178.02元。上述费用(不含鉴定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4834.6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89343.4元,合计94178.02元。
对于唐X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800元,由唐X自行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上述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某保险公司需赔偿唐X95978.02元(94178.02元+1800元)。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所产生的鉴定费286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的变更,故本院确定该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该费用须纳入本案诉讼费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95978.02元;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1.06元,减半收取计450.53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310.53元,由原告唐X负担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6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宏亮
书记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