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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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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13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乙,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冯XX各项损失总计154966.89云,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2103.45元,争议金额为4690.65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伤残评定时机不合理,是否达到伤残无法确认,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时间瑕疵。冯XX于2019年7月9日进行司法鉴定,距离其完成手术仅2个月,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盆骨畸形尚未愈合,身体机能仍在恢复中,过早的伤残鉴定不能对冯XX伤残等级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二、一审支持两个人护理费用不合理,冯XX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住院期间是由其弟弟冯佑军在护理,并不存在两个人护理的情况,即使认可冯XX存在伤残十级,该伤残等级需要两个人护理有悖于司法实践与客观事实,住院32天只应认可一人护理费用即3381.30元,护理费用总计6339.94元。三、一审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续医费不符合遗嘱。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11000元系按照三级甲等医院的收费标准。冯XX居住在正安县,应按正安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认定,另外,冯XX出具的《正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提出取出固定费用为5000元,两份证据认定金额不一致,建议取中间值或冯XX取出固定后再主张。
冯XX、张X甲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414.61元(医疗费25,477.02元,误工费17,117.92元,护理费18,1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79元);2.诉讼费用由张X甲、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张X甲驾驶贵C×××××号小型汽车,在正安县路段与冯XX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冯XX受伤,冯XX被送至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张X甲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冯XX所受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XX于2019年4月7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另查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897.02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5800元,张X甲垫付了580元的急救车费用。另张X甲为贵C×××××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为38568.00元/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0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冯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冯XX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冯XX在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向专业机构支付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损失的费用。2.冯XX主张的医疗费24,897.02元是冯XX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有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3.冯XX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超出了定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误工期应为9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冯XX虽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务农证明,因一般的务农与国营现代化农、林、渔、牧业工作方式收入差别较大,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作方式类似,结合本地审判工作实际,冯XX的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826.92元(38,568.00元/年÷365天×93天),冯XX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4.冯XX在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兄冯佑军护理,并提供了其兄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兄冯佑军的收入情况,但冯XX提供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出具工资证明的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且冯XX也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一直系其兄冯佑军护理,故冯XX要求按其兄每月13,000元的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冯XX经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冯XX在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考虑到冯XX受伤的部位及伤情,且医嘱为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为38,568.0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762.61元(38,568元/年÷365天×32天×2人);除住院期外护理费计算为2958.64元(38,568元/年÷365天/年×28天),综上,护理费共计9721.25元,冯XX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结合审判实际,酌情按30.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对冯X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按80.0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按80.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00元(80.00元/天×32天),对冯X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冯XX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对冯XX要求支付63,184.00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冯XX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2000元。9.冯XX所诉请的后续治理费11,000元是经鉴定后需产生的后续费用,对冯XX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考虑到冯XX到遵义办理鉴定的系列事务,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对冯XX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冯XX受伤之日起,以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冯XX母亲陈友娥(生于1957年09月14日)已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因有2名赡养人,计算为18,709.2元(20,788.00元/年×18年×10%÷2);冯XX长女冯邓敏(生于2009年7月30日)已满10周岁,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按8年计算,因有两名抚养人,计算为8315.2元(20,788.00元/年×8年×10%÷2),冯XX次女冯银红(生于2010年10月29日)已满9周岁,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按9年计算,因有两名抚养人,计算为9354.6元(20,788.00元/年×9年×1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379元。另,张X甲为冯XX垫付急救车费580元。综上,冯XX的损失共计为164,348.19元(包含张X甲垫付的580元急救车费)。本次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XX、张X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冯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64,168.19元,因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应当在张X甲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冯XX剩余部分的损失42,348.19元(164,348.19-122,000.00),按照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划分,冯XX与张X甲各自承担50%的责任,张X甲应赔偿冯XX21,174.10元(42,348.19÷2),因张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赔偿限额内,故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5,800元,某保险公司还需向冯XX支付5374.1元。张X甲垫付的急救车费580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张X甲。某保险公司共计需向冯XX支付126,7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损失126,794.1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甲580元;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张X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为43,654.00元/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是否正确;三、后续治疗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XX受伤后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客观,鉴定时机不合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错误,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采信案涉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冯XX一审提供《长期医嘱单》明确载明冯XX需要两人护理,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冯XX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产生于正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之后,系后续治疗费的最终评价,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认定金额确定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参考《疾病证明书》明确的金额认定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如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将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计算护理费标准低于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43,654.00元/年的标准,但冯XX未就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认定金额的认可,二审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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