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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53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杨XX,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64289XXXX。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629.6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5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149KM+350M时,与停驶的窦道彬驾驶的沪D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8年11月20日,如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道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窦道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已超过5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事故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5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149KM+350M时,与停驶的窦道彬驾驶的沪D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5日出院。此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6009.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11月20日,如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窦道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窦道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17日,原告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为9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2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以一人护理60日为宜;营养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以45日为宜;护理以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以15日为宜。
2020年2月19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花去医疗费834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窦道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窦道彬按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理赔。2、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未满55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当支持,其标准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99.3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已经进行,按实际支出额计算。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主张的物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54.86元、住院伙补费(18元/天X7天)126元、营养费(10元/天X90天+10元/天X15天)1050元、误工费(99.3元/天X120天+99.3元/天X45天)16384.5元、护理费(99.3元/天X60天+99.3元/天X15天)744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9662.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小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小计24132元,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35530.86元-10000元)X80%小计20424.6元,合计人民币54556.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4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XXX06)。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重新鉴定费17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XXX65)。
审 判 长  张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道银
人民陪审员  李常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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