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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李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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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81民初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代理人:刘X乙,海城市西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甲5。
负责人: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宫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诉被告李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诉称:2019年10月27日7时,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路段时与被告李XX驾驶的辽C×××××号车相撞,造成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608.37元(其中医疗费2038.22元,死亡赔偿金766100元,丧葬费37800.50元,处理死亡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案原告系主要责任,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故同意按照辽宁省农村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标准应该按照辽宁省农村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故同意按照辽宁省农村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标准应该按照辽宁省农村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侯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八牛线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八牛线20KM+987.50米中小镇友谊桥东侧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李XX驾驶的辽C×××××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侯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0381120190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死者侯某,男,28周岁,户籍地为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刘X甲。
四、侯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038.22元。
五、2019年10月30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侯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10938.72元(其中医疗费2038.22元,死亡赔偿金38305元/年×20年=766100元、丧葬费37800.50元、处理死亡交通费、住所费5000元)。
七、肇事车辆辽C×××××号车主为被告李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辽C×××××号车相撞,造成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李XX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按照门诊和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2038.22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侯某户籍地为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故本院按照户籍地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刘X甲112038.22元(其中医疗费2038.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甲69890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6100元、丧葬费37800.50元、处理死亡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967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112038.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209670.15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0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991元,此款原告刘X甲已经垫付,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各自承担部分给原告刘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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