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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8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金城建设集团写字楼五楼)。
负责人:谭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查XX、李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减少赔偿94140.4元,上诉费由汪XX、查XX、李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查XX已经年满72周岁,属于退休无劳动能力人员,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查XX从事何种工作、收入情况等证明主体资格,一审仅凭村委会证明判决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不予支持误工费20354.4元;2、查XX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应支持;3、汪XX因拒绝手术造成张口受限,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86元不应支持。
汪XX、查XX共同辩称,1、查XX不是退休人员,没有退休金,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由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查XX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汪XX即使做了手术,其伤残级别仍然存在,其面部也留有疤痕,如果做了手术会造成更大的疤痕,汪XX未做手术减少了相关风险,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法院依法认定。
李XX未答辩。
汪XX、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XX、张XX、甲保险公司赔偿汪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109639.2元[医疗费4723.20元、住院伙补800元(20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30天×30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530元];赔偿查XX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59105元[医疗费14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20354.40元(180天×113.08元/天)、护理费12888元(150元/天×54天+133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7日15时20分,李XX驾驶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怀宁县高河镇香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育儿路与香樟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由非机动车道驶入育儿路北侧车道,横过道路至中间绿化隔离带缺口驶入路南车道时,与路南沿育儿路机动车道逆左行驶的由汪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XX、电动车乘坐人查XX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汪XX、查XX在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汪XX出院。其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左侧面骨多发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休息1月、门诊定期随诊,不适随时复诊;2、适当张口训练;3、面部色素沉着,半年不能消退可考虑整形美容科进一步诊治。为此,汪XX支出住院医疗费4126.20元。在该院住院期间,汪XX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597元。2018年11月20日,查XX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3、右侧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3、随访。为此,查XX支出住院医疗费13320.10元。2019年3月25日,查XX在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82.50元。经汪XX、查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汪XX的伤残等级、“三期”,对查XX的“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对查XX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查XX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为此,查XX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9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对汪XX的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汪XX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张口受限I度,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XX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汪XX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XX与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查XX没有事故责任。肇事货车属于张XX所有,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各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李XX系张XX的雇员,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张XX向汪XX支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汪XX因本起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其自2016年8月20日始在怀宁县高河镇龙山路165号至167号居住生活。查XX于事发前在其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提出对汪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以及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认可电动车损失为855元。汪XX、查XX一致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查XX的合理全部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汪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查XX明确表示对由汪XX应当承担的损失,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汪XX、查XX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有权获得赔偿。甲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汪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扣除15%非医保医疗费的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关于履行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免责抗辩不予准许(采纳);对本案的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定。确认汪XX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23.20元(4126.20元﹢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按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间,下同)、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其误工标准低于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予以准许)、护理费3704.40元(123.48元/天×30天,其标准按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确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按城镇标准确定此项损失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855元(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合计99768.6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4723.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7923.20元。确认查XX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02.60元(13320.10元﹢8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0354.40元(113.08元/天×180天,按2018年度安徽省农林业标准113.08元/天)、护理费11113.20元(123.48元/天×90天,其标准按2018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23.48元/天确定)、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合计53130.2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142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9162.60元。鉴于肇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汪XX、查XX对在交强险中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汪XX、查XX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汪XX、查XX达成的意见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查XX各项损失42767.60元(53130.2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16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查XX损失5497.56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16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60%];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XX各项7036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查XX交强险内损失42767.60元﹣汪X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923.2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855元),汪XX在领取该款项时返还张XX20000元;四、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汪XX各项16382.64元[(99768.60元﹣交强险内损失70364.20元﹣鉴定费2100元)×60%];五、驳回汪XX、查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汪XX、查XX共同负担8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张XX负担100元;鉴定费3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查XX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对汪XX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查XX一审已提供怀宁县马庙镇洪桥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有稳定的农业收入,并以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甲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查X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XX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甲保险公司认为汪XX构成伤残系其自身放弃手术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查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造成头面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不负事故责任,汪XX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后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酌定查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以及汪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金 京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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