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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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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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3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负责人:覃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合理。被上诉人胡XX已年满68岁,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其仍在务工的证据,故原判支持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同时,胡XX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判支持其45天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该两项费用应按住院天数赔偿。
二审中,被上诉人胡XX作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原审被告李XX未作答辩陈述。
胡X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01,171.61元,扣除被告已付13,216.61元,剩余损失87,955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87,955元;二、诉讼费由李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李XX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普坪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当行至普坪镇秧地村上土坝子组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胡某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及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281201800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4166.4元。出院后遵医嘱就近在安龙县戈塘永康医院复查,产生费用620元。2019年2月20日,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2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XX因车祸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右第3、4、5、6前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伤造成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综合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共计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XX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周琴,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赔偿胡XX10000元,李XX已赔偿胡XX4166.4元。庭审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某表示,因其受伤不重,且胡XX系其父亲,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胡XX。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李XX驾驶的贵E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胡XX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胡XX各项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共计为14786.4元,含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166.4元,安龙县戈塘永康医院复查费用620元。安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相印证,但李XX提交的医疗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102.68元的系案外人胡某的费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安龙县戈塘永康医院复查费用虽无正式医疗发票,但有加盖医院专用章的收费票据,且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结合胡XX病历中载明的复查必要性,该费用实际产生,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胡XX主张该项为2100元(100元/天X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胡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其以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该项费用应为4754.96元(38568元/年÷365天X45天)。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胡XX病历中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营养期为45天,标准为30元/天,该项费用为1350元(30元/天X45天)。五、误工费。因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费用,并要求按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198元/年计算90天,某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其主张予以采纳,该项为14350.19元(58198元/年÷365天X90天)。六、残疾赔偿金。胡XX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为安龙县,现住安龙县,仍不属于城镇,因此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不予支持,应以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为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胡XX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事故发生时胡XX已满68周岁,因此,该项应为11659.2元(9716元/年X12年X10%)。七、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的评估约为800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但亦表示同意支付,予以支持8000元,但胡XX后续不得再重复主张相关费用。八、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支持。九、交通费。胡XX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XX的身体受损,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其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因此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医疗费1478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X21天);三、护理费4754.96元(38568元/年÷365天X45天);四、营养费1350元(30元/天X45天);五、误工费14350.19元(58198元/年÷365天X90天);六、残疾赔偿金11659.2元(9716元/年X12年X10%);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交通费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十项共计60600.75元,该笔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李XX已赔偿4166.4元,该款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李XX,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仍需赔偿46434.35元。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46434.3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4166.4元。三、驳回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支持误工费和对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胡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活及务工(打零工)的事实,有安龙县普坪镇科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钱某、胡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且上诉人庭审中亦同意赔偿胡XX对误工费的诉请,并对误工天数和适用标准作了明确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判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中又对此项提出上诉,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虽无“三期”鉴定,但被上诉人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胡XX因车祸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右第3、4、5、6前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伤造成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及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饮食宜富有营养……”等情况,但原判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意见,酌情支持护理期、营养期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