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钟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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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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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21民初25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分宜县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XXXX,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钟XX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2776.64元(其中医疗费7496.64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误工费120天×250元/天=30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伙食补贴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物质损失费三轮车损失费3000元)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5时25分许,被告钟XX驾驶闽A×××××白色小车行驶至高岚乡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红色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黄水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496.64元。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交通事故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计算共损失52776.64元,因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钟XX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已为原告及黄水连垫付18145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已垫付费用合计28145元,垫付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仅在被告钟XX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闽A×××××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的情况下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私营单位农村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天,误工费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农业行业收入计算22天或重新鉴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且若支持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降低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无票据应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轮车损失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含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52112019000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970.64元)、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571.5元+15元+117.77元),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1000元+1000元+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分宜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申请单载明CT检查部位为颅脑平扫、胸部平扫、上腹部平扫、3D技术(一个部位),费用880元。经当庭确认,原告提交了与该申请单对应的检查报告影片,出院记录载明“辅助检查:颅脑、上腹部CT、胸部、腰椎CT+3D”。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该项检查费用发票,但申请单与当庭确认的检查影片、出院记录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进行了CT检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支出CT检查费用880元。
2.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票据加盖分宜县医院外一科公章,载明“今收到12床黄XX尿壶、翻身枕费用共60元。7.28”。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当日可能行动不便,需要尿壶、翻身枕等辅助器具;该收据虽并非正规税务发票,但收费项目、时间等信息显示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购买尿壶、翻身枕等辅助器具,支出费用60元。
3.对原告提交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9]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对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三轮车收款收据,被告钟XX、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收据系原件,载明收款时间2018年5月21日,商品霸天虎三轮车一辆,售价4800元,收款人钟禾根,加盖老鼠车行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且无付款人信息,但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中所使用的票据形式,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被告钟XX当庭认可该车已报废,故该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曾于2018年5月21日支出4800元购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报废的电动三轮车。
5.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分宜县高岚乡泗背惠名商店,经营者为钟卫平,经营场所为原告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经营范围为酒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庭审陈述该商店办理营业执照时借用钟卫平身份证,但由其本人经营烟酒和麻将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营业执照办理实情、商店经营实情;虽经营地址为原告户籍地址,但无法排除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借用、租用原告房屋经营等可能;仅有营业执照这一孤证无法证实原告系实际经营者。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5时25分许,被告钟XX驾驶车牌为闽A×××××白色轿车行驶至高岚乡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停在路边的红色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黄水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8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钟XX未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XX、黄水连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高岚乡卫生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7月28日入院、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梗塞后遗症。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休息。2.建议患者加强功能锻炼,鼓励咳嗽,避免重体力劳动。3.出院后1、2、4、6、12月复查胸部正位片或CT。4.继续口服接骨七厘片。5.不适随诊。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7554.91元(5970.64元+571.5元+15元+117.77元+880元),其中4117.77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17.77元)由被告钟XX支付,3437.1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尿壶、翻身枕等辅助器具,共支出6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曾于2018年5月21日支出4800元购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报废的电动三轮车。
闽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XX,年检有效期至2020年11月。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钟XX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黄水连两人受伤,黄水连伤情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如何计算并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庭审查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7554.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核减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非医保费用及其具体金额,对其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未载明需要出院后护理。本院酌定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计算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计3087.29元(48994元/年×23天)(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下同)。
3.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仅要求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未载明全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未举证证据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损金额,本院酌定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8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误工费计1877.81元(29800元/年×23天)。
4.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位于县级行政区域。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
6.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报废,该车2018年5月21日购置价格为48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40.01元(医疗费7554.91元+护理费3087.29元+误工费1877.81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钟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17.7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闽A×××××车驾驶员即被告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有责任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损失中5165.1元(误工费1877.81元+护理费3087.29元+交通费200元)、8474.91元(医疗费75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中两名伤者中原告不构成伤残,黄水连构成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交强险内分别以0%、100%计算原告与黄水连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金赔付金额,以50%、50%计算原告与黄水连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保险金赔付金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金5000元。原告存在3000元财产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金额为9640.01元(16640.01元-5000元-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钟XX驾驶的闽A×××××车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640.01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40.0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7000元,商业险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9640.01元(16640.01元-7000元)。对于被告钟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117.77元,被告钟XX可依据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处理,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2.24元(16640.01元-4117.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522.24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商业险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9640.01元,扣减被告钟XX已付的4117.77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0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爱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懿
书记员简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