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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78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326号水岸府邸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健、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13时39分,原告驾驶的鲁BXXX59网约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城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19天,造成停运损失9000元,被告应承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后定损过程很长,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11日12时50多分,从6月17日才开始定损,6月28日完成定损,维修了两天。定损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说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直协商不成,导致总体的维修时间过长。本案中的车辆鲁B×××××号车的车主是游晓燕,王XX是驾驶人。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证、驾驶证、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王XX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离婚证、授权委托书、游晓燕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1日13时39分,原告驾驶的鲁BXXX59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城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王XX系鲁B×××××号车的驾驶人,持有驾驶证。其前妻游晓燕系该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王XX借用游晓燕所有的车辆使用,庭审确认鲁B×××××号车在出借时车辆手续齐备、车况正常,符合上路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及保险公司均未垫付原告停运损失相关费用。
四、涉案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已经赔付。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明确记载了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
原告对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投保单也无异议。
被告王XX,质证称,对保险公司的条款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王XX提交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张,证明游晓燕确实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并未向我或游晓燕说明哪些属于免责的条款。
二、停运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BXXX59网约车停运损失总数额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XXX59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引起的停运损失天数为19天;停运损失总数额为5966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原告韩XX及被告王XX军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果过高。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1日13时39分,原告驾驶的鲁BXXX59号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城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未王XX借用游晓燕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不存在缺陷,故若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内容的,则由被告王XX承担。
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本院释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保单原件亦未提交对投保人签字的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青岛华商网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在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具有营运资质的网约车运营管理公司(网上查的,已打印出来),原告韩XX与其签订了车辆经营协议且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对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应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停运损失为9000元,后经评估,停运损失为5966元,原告亦同意按照此数额主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XX经济损失5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元,由原告韩XX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辉艳
审判员  管清娟
审判员  刘克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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