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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诉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9民终12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0809028XXXX。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辽宁省彰武县人,住河北省彰武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刘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9)内098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7时45分,被告刘X驾驶号牌为XX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巴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巴高速106公里加428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刘金柱驾驶的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货物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中的对车体痕迹勘验后得出结论为,此起交通事故碰撞接触位置为XXX/XXX号重型半挂车体右前侧、与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右后)发生碰撞,XXX/XXX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右前方受损,向内凹陷80CM,距地高230CM,长度470CM,宽度190CM。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半挂车右后方受损,内凹陷70CM,后保险杠变形,距地高190CM,长度80CM,宽度44CM。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市安泰司鉴字(2018)第1467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为,冀GE886/XXX号汽车列车采取制动前瞬间行驶速度约为75KM/h,XXX/XXX号汽车列车采取制动前瞬间行驶速度约为28KM/h。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字(2018)第1468号出具的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中对XXX/XXX号汽车(甲车)与XXX/XXX号汽车(乙车)碰撞机理进行鉴定的意见为,分析对此事故涉案车辆受损痕迹及道路痕迹确定,甲车牵引车右侧后视镜处痕迹及挂车中部马槽右侧痕迹与乙车挂车罐体左后处痕迹、在痕迹种类,受力方向、受损高度及物质交换等方面存在造痕体与承痕体的相互联系,对此事故涉案甲车乙车受损痕迹及道路痕迹,确定事故瞬间甲车牵引车右侧后视镜与乙车挂车罐体左后上方等高位置发生接触,造成乙车罐体变形、撕裂,碰撞瞬间甲车骑轧于北侧行车道于应急车道实线上。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作出的第153210120180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权利人原告张X的损失为,货物损失268600元、罚款5000元、运费损失19720元、施救费46700元,经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旭刚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XXX昌骅牌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150545元,车辆残值为4042元,XXX/XXX号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1608元。
另查明,被告刘X冀GE886/冀GsQ83挂号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刘X所属车辆XXX牵引汽车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81280元,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XXX挂车投保机动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01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刘X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是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权利人,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权利人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车辆由原告张X实际购买,对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张X,因此原告张X是本案适格原告,XXX/XXX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权利归属于原告张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刘X所属车辆XXX牵引汽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XXX号运输半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土贵乌拉大队作出的第1532101201800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X应当赔偿原车辆损失(扣除车辆残值)146503元、施救费46700元、运费损失19720元、货损268600元、罚款5000元。至于停运损失,原告张X要求计算29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本次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再加上修车合理时间,29天应当属于合理,按照鉴定意见日营运损失1608元计算,为46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明确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X对此交通事故案中负全部责任,对无过错方原告张X因车辆相撞而引起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有赔偿义务。鉴定机构收取差旅费18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损失,对原告张X要求赔偿差旅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停运损失是间接性损失,保险是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补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成立。停运损失46632元由被告刘X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张X货损268600元、车辆损失(扣除车辆残值)146503元、施救费46700元、运费损失19720元、路政罚款5000元,合计4865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2000元,剩余48452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被告对内蒙古旭刚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旭车鉴报字(2018)第1806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内旭车鉴报字(2018)第1806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但二被告鉴定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标的物罐车已经处理,且原告第一次起诉因事故责任认定为土贵乌拉交警大队,以为事故发生在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辖区内,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凉城县人民法院,凉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事故发生地在丰镇市辖区内,原告撤诉后又向本院起诉,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为减少诉累,因此本院对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车辆停运损失4663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向原告张X车辆损失146503元、施救费46700元、运费损失19720元、货损268600元、路政罚款5000元等共计4865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4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减半收取后4612.5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2112.5元由被告刘X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该起事故双方均有责任,请求法庭予以核实。2.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严重背离了实际损失,我方不予认可。3.关于施救费、货物损失等费用,判决错误。刘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我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错误。2.停运损失的时间计算不正确。张X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X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结论客观公正。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没有提起复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由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也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施救费等费用,张X一方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收据、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这几项费用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黄骅市德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显示,车辆修理时间为29天,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修理时间为29天,并无不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刘X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刘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其自行承担。刘X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荣国华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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