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何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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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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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81民3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其他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郭XX,男,汉族,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何X,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辽宁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何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9年8月31日,被告何X驾驶辽C×××××号轿车在海城市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被告驾驶辽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20.50元(其中医疗费10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454.80元、误工费17333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原件,基于损害填补原则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费用请法庭核算。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退休金。受害人主张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账单,是必要证明材料。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赔付。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及护理等级计算。如不能提供费用发生的相关票据,请法庭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何X驾驶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牌楼镇代家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大盘线海城市代家沟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郭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森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103811201900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郭XX,男,64周岁,农村户口。原告郭XX受伤前在海城市正晨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4950元。
四、原告郭XX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4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0962.70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郭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三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后休息三个月。
五、原告郭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277.50元(其中医疗费10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护理费144.40元/天×(14+3)天=2454.80元,误工费4950元/30天×104天=17160元,交通费300元)。
六、肇事车辆辽C×××××号车主为被告何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诊断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X驾驶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郭XX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何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郭XX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何X负70%赔偿责任。因辽C×××××号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按照门诊和住院的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为10962.7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4.4元予以计算,并根据原告伤情一级护理两名家属护理。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为月4950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书的休息时间计算为104天。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郭XX29914.8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54.80元,误工费17160元,交通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郭XX2362.7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53.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XX31568.69元;
二、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郭XX已经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308元给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