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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5民初41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贾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吴X,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与被告杜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91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5时56分,被告杜XX驾驶鲁FXXX3T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鲁F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依法审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支付4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理赔款18346.41元,对被告杜XX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我公司也已实际赔付,因此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346.41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5时56分,被告杜XX驾驶鲁FXXXXX号小型客车沿黄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鹰轮齿轮厂南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玲珑英诚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医疗费40014.03元。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正禾司鉴[2019]临鉴字第1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XX因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鲁F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346.41元,被告杜X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又查明,原告系招远市农村居民,有口粮地及菜园需要其耕种。2018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招远市护工月均收入为1910元,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XX驾驶汽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肇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XX赔偿。原告虽已75岁,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014.03元、护理费3820元(1910元/月÷30天X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X32天)、误工费6697.4元(16297元/年÷365天X150天)、残疾赔偿金8148.5元(16297元/年X10%X5年)、交通费根据就医酌定4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4559.93元。原告因伤致残且本身无事故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65559.93元均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3346.41元,还应再赔偿42213.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再赔偿原告贾XX损失42213.52元。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贾XX负担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绍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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