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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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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3民终5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6号。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吴XX,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户籍地余江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周XX、以及原审第三人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95666元;2.案件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周XX在一个记分期内违法记分达12分,周XX在行车过程中存在多次危险驾驶,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其危险驾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在驾驶证累计扣分满12分后,虽然持证人仍有通过理论考试恢复的可能,但是周XX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参与通过理论考试,驾驶证处于停用状态,驾驶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证驾驶。即使法院认为驾驶证扣分是行政管理行为,但违法记分达到12分确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X甲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周XX、乙保险公司二审未答辩。
吴XX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X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19时39分,周XX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贵A×××××小型客车沿鲁班大道行驶至鲁班大道(幸福小区路口)路段时,与王X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接触,造成驾驶员王X甲、乘车人**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甲受伤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36105.27元(其中周XX垫付26105.27元,乙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T11、12椎体压缩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责任。王X甲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9年8月2日评定王X甲T11、12椎体压缩骨折属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T11、12椎体压缩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1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75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75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10000元。周XX所驾驶的贵A×××××小型客车现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XX,系二手车,曾用车牌号渝C×××××、贵A×××××,投保交强险于乙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于甲保险公司(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王X甲与其夫**贵现有婚生子陈尧尚未成年,陈尧生于2003年11月24日,居住于。王X甲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10日注册登记“仁怀市鲁班镇王X甲饮食店”。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周XX承担全部责任,王X甲不承担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周XX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二、王X甲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三、王X甲的损失如何分摊。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看,周XX的驾驶证确已被扣满12分,但尚没有被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扣分制度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扣掉12分并不能直接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质的法律后果,持证人仍有通过理论考试恢复的可能,在驾驶证未被停止使用之前,不能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对乙保险公司关于可以推定周XX无证驾驶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王X甲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法律规定、相关标准确定如下(均四舍五入到元):1.医疗费。王X甲未主张,但实际产生医疗费36105元(其中周XX垫付26105元,乙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王X甲主张护理费12000元,支持8970元(119.60元/天×75天),予以支持。3.王X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支持2320元(80元/天×29天)。4.王X甲主张营养费3750元,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5.王X甲主张交通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车票佐证,酌定800元。6.王X甲主张误工费33600元,虽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其评定的误工期虽为210日,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为143天,故支持17160元(120元/天×143天)。7.王X甲主张伤残赔偿金1263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王X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元,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调整为2293元(9170元/年×2.5年×20%÷2)。9.王X甲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王X甲伤残情况和责任划分,予以支持。10.王X甲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评估意见,支持9500元。11.王X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12.王X甲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佐证,且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17666元(未扣减二被告垫付的3610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宜一并予以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X甲案涉损失217666元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122000元,扣减预付的10000元,实际再付112000元(该金额包含周XX垫付的医疗费26105元),周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X甲剩余的损失95666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乙保险公司在庭审辩论时要求为案涉事故另一伤者**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经询问案外人**富,其自称伤情较轻,医疗费不多,且系周XX所付,其权益已得到保护,并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就此已记录在案。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895元,并向周XX支付其垫付的26105元医疗费;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5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895元,并向被告周XX支付其垫付的26105元医疗费;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666元;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所持驾驶证载明有效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周XX所持驾驶证尚处于停止使用状态,且无证据显示周XX明知自己累积扣分满十二分仍然继续驾驶。周XX虽被累积扣分满十二分,但驾驶证未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暂扣、吊销或者是注销,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周XX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唐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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