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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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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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12民初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黄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理人:周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黄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与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法定代理人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张XX、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向原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张X驾驶牌照为湘A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芙蓉北路洪家村地段由西向东进出道路行驶,原告母亲周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一地段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黄X坐在电动车后座搭乘,因张X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其母亲受轻伤、同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脑等部位轻微伤痛,原告自行支付了治疗等各种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张X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替代赔偿而非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已协商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对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张X辩称,1.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7日8时00分许,张X驾驶牌照为湘AXX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芙蓉北路洪家村地段由西向东进出道路行驶,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芙蓉北路洪家村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黄X搭乘电动自行车,因张X驾驶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致使湘AXXXXX的小型客车左前端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周X、黄X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2018]第11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84元;2018年11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17.83元;2018年12月16日在望城区桥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9.82元;2019年3月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92.6元。原告上述治疗过程产生医疗费合计1224.25元,原告自行支付840.25元,被告张X垫付384元。
原告黄X于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湘AXXX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张X持有C1E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中,张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黄X的医疗费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另经本院(2020)湘0112民初1号案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X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16276.8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为20436.81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含护理费10204.5元、误工费14897.67元、交通费500元元)为25602.17元;财产损失600元;司法鉴定费2262.8元,总损失为48901.78元。周X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3264.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湘AXXXXX车行驶证、张X驾驶证、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望城区桥驿中心卫生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周献成收据、周献成驾驶证,被告张X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2020)湘0112民初1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黄X无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张X驾驶的湘AXXXXX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黄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合计1224.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78.71元[1224.25元-10000元X1224.25元÷(16276.81元+1224.25元)]X15%;2、关于交通费,黄X因治疗伤情,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4.25元。
就原告黄X上述1374.25元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医疗费565.18元即10000元X[1224.25元÷(20436.81元+1224.2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15.18元。
原告黄X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659.07元(1374.25-715.18元),应由周X、黄X、张X按在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张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X与周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X应承担该损失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9.07元。因张X驾驶的湘A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张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659.07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约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8.71元不在某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X580.36元(659.07元-78.71元),其余部分78.71元应由张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黄X1295.54元(715.18元+580.36元)。被告张X应赔偿原告黄X78.71元。因被告张X已为原告黄X垫付医药费384元,故张X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78.71元且多垫付给黄X305.29元(384元-78.71元),扣除黄X已多得到张X赔付的305.2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黄X990.25元(1295.54元-305.29元)。被告张X多垫付的305.2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各项损失共计990.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X共计305.29元;
三、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X负担2元,被告张X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