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182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翁玉XX,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XX,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公司职员。
原告翁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8014.40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55元(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63天=31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0元/天X63天+65898元/365天X27天=13065元、营养费:30元/天X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X5年X12%=3334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2、判令被告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HXXXXX号小型轿车沿富衢线由建德市李家镇向建德市航头镇方向行驶至富衢线142KM+849M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浙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预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药费及护理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垫付的费用,我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意见: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0.50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护理费与被告王XX结算;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农综合标准27302元/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护理费已由被告王XX垫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4949.40元。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征地补偿金发放清单1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代付社保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流水一份、原告银行流水一份、建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医药费及医保外用药的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浙HXXXXX号小型轿车沿富衢线由建德市李家镇向建德市航头镇方向行驶至富衢线142KM+849M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预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审理认定除被告王XX垫付的费用以外,原告翁XX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344.4元,合计38799.40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浙H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浙H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双方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XX保险金人民币44799.40元。
二、驳回原告翁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