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与某保险公司、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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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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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9民初303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邵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与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金X、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7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7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金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7时55分,被告金X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曲阳路、四平路附近,由于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后腰伴臀部酸痛半天。CT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纤维环撕裂、髓核后突。收入院治疗后,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间盘突出。2019年5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时考虑后续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EX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陪护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金X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鉴于己已为沪EXXXXX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关于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沪EX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营养、护理”部分仅同意处理“一期”,对于“误工”部分不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部分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98,753.05元(已扣伙食),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认可,要求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鉴定报告中一期护理期限是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认可1,190元(14天),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1月16日7时55分,被告金X驾驶车牌号为沪EX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曲阳路、四平路附近,由于驾驶员转弯未让直行,与骑行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EX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外伤致后腰伴臀部酸痛半天。CT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纤维环撕裂、髓核后突。收入院治疗后,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后路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椎骨折、腰间盘突出;
三、2019年5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邵XX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时考虑后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邵XX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EX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X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98,753.0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关于营养费(一期),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一期),住院期间认可发票金额1,190元(14日),剩余天数按照40元/日计算,共计4,230元;
关于误工费(一期),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误工证明以及2018年1月-2019年7月的工资签收单,可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为5,042.08元,计算4个月,共计20,168.32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票面金额结算;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确认3,000元,由被告金X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193.97元;被告金X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193.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X赔偿原告邵XX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48元,减半收取为2,832.24元,由被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