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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45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2-7。
法定代表人: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7)。
负责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第8层。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永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河南永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熊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中原高速公司对四友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判定四友物流公司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总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原高速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两名伤者,一名为驾驶人,一名为乘车人,均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更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有关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中原高速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原高速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判决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20000元未适用交强险分项限额;3、中原高速公司无法举证已垫付费用,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对中原高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原高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5时45分左右,李钦永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9公里+828米(东半幅)处,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先与已发生故障而停驶的伍策勇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将该车推至前方路政队豫A×××××号小型客车右后部,并将伍策勇撞倒,同时将正在车下执行勤务活动的路政队员万翔撞倒、李振虎撞至路旁边沟内。造成伍策勇当场死亡,万翔、李振虎及李钦永本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李钦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伍策勇、万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振虎先后到驻马店××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9天,花费医疗费205955.09元;万翔先后到驻马店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河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03天,花费医疗费2427096.48元。
另查明:1、原告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长通公司系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丁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案号为(2017)豫17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限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慧元、许社云赔偿款266890.4元;限被告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慧元、许社云4706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7)豫17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为343109.6元;被告丙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剩余限额为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为529328.8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33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元【50元/天×(169天+803天)】、营养费20060元、护理费105247.63元【39522元/年÷365天×(169天+803天)】、交通费19440元【20元/天×(169天+803天)】,总计2826399.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剩余损失为2626399.2元。被告长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1575839.52元(2626399.2元×60%),故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529328.8元,被告长通公司赔偿原告1046510.72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525279.84元(2626399.2元×20%),故被告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四友物流公司赔偿原告225279.84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赔偿34310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353109.6元。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599328.8元。三、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046510.72元。四、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五、被告丁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六、被告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225279.84元。七、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5元,由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分别对李振虎本人及万翔的妻子李俊仪进行询问。李振虎表示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575503.39元,现放弃本案中向长通公司、四友物流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将该权利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万翔的妻子李俊仪表示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万翔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424497.29元,现放弃本案中向长通公司、四友物流公司主张赔付的权利,将该权利转让给中原高速公司。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振虎、万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一审法院分别对李振虎、万翔妻子李俊仪的询问笔录及中原高速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中原高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振虎、万翔垫付了相关费用。中原高速公司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中原高速公司为李振虎、万翔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2826399.2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次交通事故系李钦永驾驶长通公司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入应急车道,先与已发生故障而停驶的伍策勇驾驶的四友物流公司鄂A×××××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将该车推至前方中原高速公司豫A×××××号小型客车右后部,并将伍策勇撞倒,同时将正在车下执行勤务活动的中原高速公司路政队员万翔撞倒、李振虎撞至路旁边沟内所造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钦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伍策勇、万翔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2017)豫170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判决四友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四友物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振虎、万翔系在车外执行勤务活动时受伤,且中原高速公司已为李振虎、万翔垫付了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友物流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6元,由武汉四友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甲保险公司负担6597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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