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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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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48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朱XX,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XX,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26844952319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代表人:薛建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马X甲、被告戚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以被告戚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以及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后):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戚XX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212640.96元,上述合计334640.96元。
被告戚X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从李惠利医院出院后说好了去疗养,但却一直没有去,病情不至于如此,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没有核实过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如果上述证件无效或过年检期,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户口簿、证明、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9年5月7日就诊泌尿科产生的医疗费应结合实际情况认定,2018年有一张已经医保报销,对于证据2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以及工资单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具体误工情况无法核实。被告戚XX表示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6时00分,戚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盛宁线韩岭登山道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戚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朱XX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血肿;5.左侧第7肋骨折,共住院7天。同年7月27日,原告前往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额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21天。同年8月17日,原告前往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胼胝体压补多发脑挫伤等,共住院5天。后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精神医学诊断:①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因果关系评定: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七级伤残。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戚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戚XX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审理中,被告戚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XX目前的精神或智能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目前精神状态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另查,浙BXXXXX号小型汽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9年8月31日,被告戚XX的驾驶证有效期止为2018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已过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戚XX予以赔偿。被告戚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朱XX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存在疏忽,对原告朱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戚XX赔偿80%。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定总金额为40139.0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宁波市鄞州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10元计算,确定该项为120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8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7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3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18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乘以16年乘以30%系数,符合相关规定,确定为288643.2元;关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确定为3289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表示定损金额为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761.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200元,被告戚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048.99元。关于被告戚XX的垫付金额,原告表示为20000元,被告戚XX表示为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扣除垫付费应,被告戚XX尚欠原告朱XX182048.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戚XX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已届满但未超期满一年,即使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免除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若被告戚XX驾驶证过期或失效等原因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XX赔偿经济损失121200元;
二、限被告戚XX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赔偿经济损失182048.99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原告朱XX负担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44元,由被告戚XX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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