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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贺X,蓝田县焦岱镇鼎湖幼儿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陕0122民初1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蓝田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甲,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男,1汉族,住西安市,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蓝田县XX镇XXX。
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成X,园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贺X、蓝田县XX镇XXX(以下至文简称鼎湖幼儿园)、某保险公司(以下至文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甲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贺X、被告鼎湖幼儿园的负责人成X、大地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1951.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9840元、伤残赔偿金7330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16时许,贺X驾驶属于鼎湖幼儿园的陕AXXXXX号大型专用客车,在XX镇X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王X甲驾驶陕AXXXXX号摩托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贺X驾驶陕AXXXXX号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X甲受伤。
经交警事故认定,贺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X甲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其中鼎湖幼儿园支付医疗费共30100元。
陕AXXXXX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请支持请求。
贺X辩称,事故致王X甲受伤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鼎湖幼儿园辩称,事故致伤王X甲属实,已垫付其住院医疗费30100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对于鉴定意见认可诉讼中第一次所作出的意见。
其余同意大地保险公司意见。
大地保险公司辨称,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范围。
鉴定意见认可第一次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仅认可7天,每天110元,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王X甲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X甲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住宿费1100元,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甲提交的该票据系手写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交款部门注明为陕纺中心招待所,摘要为王阳阳,无法直接证明系王X甲或陪其治疗的亲属在治疗中因住宿产生的必要花费,但大地保险公司认可其中7天费用,每天110元,故本院依法酌定为770元。
3、交通费票据7份,金额共计2800元,对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仅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经审审认为,王X甲因治疗确有支出交通费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但此组证据本身为手写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收款人之身份情况、车辆情况,故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3、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一次由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之处,应重新鉴定。
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此为王X甲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王X甲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在送鉴材料的确定及鉴定机构的选定等方面无法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负。
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次诉讼中重新作出,证明王X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对此鼎湖幼儿园、大地保险公司均认可本次诉讼中第一次由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但大地保险公司认可第二次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诉讼中,第一次司法鉴定中有部分病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系由王X甲一方单独向鉴定机构提供,且关于王X甲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王X甲一方提出异议,虽经原鉴定机构两次答复异议,并由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争议仍然存在,结合王X甲自行委托鉴定所作鉴定意见,足以使人对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故诉讼中,经王X甲一方申请,本院依法启动第二次鉴定,故本案对于鉴定相关事项均以第二次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准。
大地保险公司对于鉴定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部分主张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事项却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于法无据,故对其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鼎湖幼儿园提交了其为王X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及住院期间垫付30100元的条据,证明其垫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数额,对此王X甲除不认可其中门诊中白头票据外其余均予认可,鼎湖幼儿园表示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据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部分费用以正式医疗疗票据为据计算,门诊医疗费为929.3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16时许,贺X驾驶鼎湖幼儿园所有的陕AXXXXX号大型专用客车,在XX镇XX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适逢王X甲无证驾驶陕AXXXXX号(逾期未检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因贺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上道路占道行驶,致使陕AXXXXX号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因贺X没有拉手刹致使陕AXXXXX号车向后溜车。
2018年5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8]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车辆上道路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王X甲受伤后,先被送蓝田县焦岱中卫生院,后转蓝田县医院急诊,花门诊医疗费929.32元,由鼎湖幼儿园垫付,后因伤重转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1.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1.2左侧额颞部顶部硬膜下血肿1.3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1.4脑脊液右耳漏1.5右侧面神经损伤;2、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8年6月2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
2019年6月13日再次入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锁骨内固定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窦性心动过缓。
住院治疗19天于2019年7月2日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
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1951.53元,其中住院期间鼎湖幼儿园垫付医疗费共计30100元。
2018年7月12日王X甲诉至本院。
审理中,王X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规定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鉴定中王X甲一方单方向该所提供了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部分医疗病历。
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X甲右侧部分面瘫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壹万元);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50日。
为此王X甲花鉴定费2280元。
王X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对其最严重的损伤未作鉴定,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与伤情不符等,经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仍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提交了其自己单方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作为佐证证明原鉴定意见有误。
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王X甲受伤后致右侧面瘫,构成九级伤残,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后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花鉴定费2380元。
后王X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
该中心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9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甲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王X甲颅脑损伤致右侧部分面瘫,其伤残等级应属十级;王X甲其余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王X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元);王X甲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
王X甲为此花鉴定费5280元。
另查明,鼎湖幼儿园所有的陕AXXXXX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贺X系鼎湖幼儿园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贺X所驾驶的陕AXXXXX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首先对事故的相对方也即受害方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王X甲与贺X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
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贺X与王X甲应按7:3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贺X系鼎湖幼儿园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事故责任依法应由鼎湖幼儿园承担。
王X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其治疗实际,合理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一节,大地保险公司辨称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应由王X甲一方与贺X一方依法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甲的医疗费92880.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08380.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8380.85元,由被告蓝田县XX镇XXX承担其中之70%即68866.6元(其中已付31029.32元),其余由原告王X甲自负。
二、原告王X甲的残疾赔偿金73301.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127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101271.8元。
三、鉴定费7560元,原告王X甲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XX镇XXX承担529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X甲自负。
四、驳回原告王X甲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王X甲已预交,由原告王X甲承担388.8元,被告蓝田县XX镇XXX承担9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光炜
人民陪审员丑院侠
人民陪审员许晓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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